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武冈市烟草公司职工(已退休),住(略)。
委手托代理人夏吉虎,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光独任审判,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先后共向原告借款21.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1.1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3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和数额。
被告没有答辨也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系书证,有被告李某的署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6月3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x元,一份x元。2010年12月2日,被告李某再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李某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黄某多次催收,均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某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款期限虽然没有约定,但根据相关某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某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