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
被告赵某乙,女。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因急用钱向我借现金x元,同年11月11日又向我借x元,事后经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乙因做生意急用款分别于2008年8月6日、2008年11月11日二次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拖延给付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法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利息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利息计付)。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良
审判员黄某平
代理审判员陈国立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