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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安安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驾驶一辆燃油助力车携带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13发等物,去到南宁市X区五象大道“红6KTV”门前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某持有的仿六四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出警情况、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证言;枪支鉴定书;被告人叶某供述及指认现场、枪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二、暂扣于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的手枪1支、子弹13发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俏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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