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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男,1964年出生。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弘扬、赵某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于2010年10月7日13时许,在本溪市X区内,无故将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孙某甲的绿色丰田牌轿车(车牌号为辽x)、王某丁白色福特牌轿车(车牌号为辽x)、徐某黑色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辽x)、孙某丙深灰色狮跑牌吉普车(车牌号为辽x)、关某某的黑色林肯牌吉普车(车牌号为辽x)的前风挡玻璃砸坏,经本溪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砸坏的车玻璃分别价值人民币850元、780元、4000元、2300元、6500元,总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某供如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一、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二、被害人孙某甲、王某乙、徐某、孙某丙、关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四、被告人包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结论: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0]X号、X号、X号、X号、X号鉴定结论书;

六、其他证据:被砸车辆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包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包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于2010年10月7日13时许,在本溪市X区内,无故将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孙某甲的绿色丰田牌轿车(车牌号为辽x)、王某丁白色福特牌轿车(车牌号为辽x)、徐某黑色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辽x)、孙某丙深灰色狮跑牌吉普车(车牌号为辽x)、关某某的黑色林肯牌吉普车(车牌号为辽x)的前风挡玻璃砸坏,经本溪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砸坏的车玻璃分别价值人民币850元、780元、4000元、2300元、6500元,总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包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归案。

另查,被告人包某因同一行为于2010年11月2日被劳动教养,于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一直被连续羁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羁押手续,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以及被羁押情况。

二、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7日12时至14时之间,在本溪市X区X号楼楼下,其停放的辽x号绿色丰田牌轿车的前风挡玻璃被砸坏。

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2010年10月7日11时30分至14时之间,在本溪市X区X号楼至X号楼之间的路边,其停放的辽x号白色福特牌轿车的前风挡玻璃被砸坏。

四、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0年10月7日11时30分至14时之间,在本溪市X区X号楼至X号楼之间的路边,其停放的辽x号黑色奥迪牌轿车的前风挡玻璃被砸坏。

五、被害人孙某丙陈述,证实2010年10月7日11时30分至14时之间,在本溪市X区X号楼至X号楼之间的路边,其停放的辽x号深灰色狮跑牌吉普车的前风挡玻璃被砸坏。

六、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7日12时左右,在本溪市X区X号楼楼下的空地处,其停放的辽x号黑色林肯牌吉普车的前风挡玻璃被砸坏。

七、被告人包某供述了2010年10月7日13时至14时,在本溪市X区院内,其因为生气,用砖头随意砸坏了5台汽车的车玻璃。

八、被砸车辆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车辆损坏情况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九、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0]X号、X号、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坏的汽车玻璃的价值。

十一、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辽精司鉴字[2011]第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包某作案时有完全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包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曦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曹锡美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宏伟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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