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10日被释放,同年7月9日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复核批准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10日被释放,同年7月9日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复核批准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幼凤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奚某、李某乙去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金盛财富广场负一楼停车场与正在此处值班的保安韦全(另案处理)汇合,后由被告人李某乙在停车场入口处负责望风,被告人奚某和韦全进入停车场内将二辆燃油助力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其中被盗的铃木之鹰48CC助力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76元。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奚某带上赃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铃木之鹰48CC助力车发还被害人黄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释放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被害人黄XX的陈述;同案犯韦全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乙、奚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李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乙,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乙,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奚某、李某乙均在有期徒刑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奚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6月10日共32天的羁押时间,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6月10日共32天的羁押时间,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俏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