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涌金楼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上海涌金楼餐饮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应由徐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由徐某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以上海涌金楼餐饮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欠条,故上海涌金楼餐饮有限公司具有主体资格。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上诉人上海涌金楼餐饮有限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闸北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