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8月22日,原告乘坐二轮摩托车沿赵重公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X路X号处时,与驾驶浙x小客车沿赵重公路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被告相撞,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6个月。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0,032.38元,误工费15,200元(1,900元/月X8个月),护理费9,300元(1,550元/月X6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X3个月),残疾赔偿金121,119.60元(28,838元/年X4.2年),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各项诉请要求依法处理。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述称:第三人同意承担交强险合同项下的义务。医疗费,应当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且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伙食费、陪客费以及其他项目费用等共计19,144.09元不属于赔付范围。护理费、营养费按每月900元计算。误工费,对原告的主张及计算方式均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2,324元X20年X(20%+2%)=54,2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50元。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6时45分,案外人杨某需驾驶沪x二轮摩托车沿本区X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赵重路X号处,与沿赵重公路由北向东左转弯由被告驾驶的其所有的浙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杨某需和其车上乘客原告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5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需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日出院,后原告又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046.38元(含伙食费119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0年1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并致癫痫发作、颅骨缺损,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6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再查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杨某需于2010年1月因本起交通事故起诉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4月判决:一、杨某需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陪客椅费70元、医疗费19,44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9,5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300元、停车费100元、复印费80元,以上合计99,320.09元;二、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付杨某需上述损失中的85,687.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王某应赔偿杨某需上述损失中余款13,632.39元。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误工费15,200元,原告并提供上海俪君足部保健服务部营业执照1份、误工证明1份(内容为:杨某系我公司员工,于2008年8月至今在我公司上班,月工资1,900元,现其由于在2009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因而自2009年8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请假共计8个月,期间我公司未支付该员工薪水及生活补贴)、聘用合同书1份。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原告称工资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
二、残疾赔偿金121,119.60元,原告认为其在城镇工作且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应适用城镇标准,并提供居住证明(内容为:杨某从2008年2月至今常住在莘松路X弄山林道X号X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原告庭后补充提供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地产权证1份、房东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
三、交通费223元,原告并提供交通费发票2页。被告对此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杨某需两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应在原告及杨某需之间进行分配,又因本院已判决第三人赔付杨某需85,687.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且该判决已生效,故第三人应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34,612.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1,700元。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30,046.38元,其中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剩余医疗费29,927.3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实际情况,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可按每月1,200元计算6个月,合计7,200元;四、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其于事发前长期在本市X镇范围内居住、工作,故可按本市X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请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和本案实际,酌定为15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9,927.38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1,119.6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8,996.98元;
二、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本判决第一项实际损失中的34,612.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款154,38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5.50元,减半收取2,062.75元,由原告负担22.78元,被告负担2,03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赵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