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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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刑初字第108号谭某某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4月22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己,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庚,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7位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曹某辛,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资兴市农业银行。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壬,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资兴市林业局职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癸,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X年X月X日生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系曹某某的妻子。全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农民,住(略),系谢某某的妻子。全权代理。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等11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某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某勇、人民陪审员刘某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朱建新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谢某丁、谢某戊、曹某己、曹某庚及委托代理人曹某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壬、曹某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13时与亲戚一起10余人,到村林场(横路下)处给其过世的父亲扫墓,扫墓时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香纸焚烧,半小时后香纸基本烧完,没有明火了,但还冒烟,谭某某和谢某财最后离开,回到家半小时后本组村民谢某国跑到谭某喊:“你父亲的坟墓边起火了”。谭某家人听后都往坟地跑,赶到时已引起了大火,一时无法扑灭。经现场勘查及技术鉴定,过火面积79.11公顷(1186.65亩),其中有林地36.45公顷(546.75亩),疏林地35.4公顷(531亩),灌木林地0.53公顷(7.95亩),宜林地6.73公顷(100.95亩)。

指控的证据有,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谢某某、谢某某、曹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谭某某供述。

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防火期间,违反野外用火的有关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引发山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谢某丁、谢某戊、曹某己、曹某庚等七人诉称,被告人谭某某因失火烧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碑记乡老林场“人形岭”山场造的杉树林547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七人直接经济损失x元(按360元/亩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壬诉称,被告人谭某某因失火烧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壬“季门岭及欠古垅”山场52亩人工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林经费x元及重新造林经费x元(按500元/亩计算),合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癸、曹某某、谢某某、曹某乙诉称,被告人谭某某因失火烧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通天窝”山场的杉松林49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x元(按360元/亩计算)。

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失火罪无异议,也确实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对损失计算的依据提出异议。被告人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家庭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13时与亲戚一起10余人,到村林场(横路下)给其过世的父亲扫墓,扫墓时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香纸焚烧,半小时后香纸基本烧完,没有明火了,但还冒烟,谭某某和谢某财最后离开,回到家半小时后本组村民谢某国跑到谭某喊:“你父亲的坟墓边起火了”。谭某家人听后都往坟地跑,赶到时已引起了大火,一时无法扑灭。经现场勘查及技术鉴定,过火面积79.11公顷(1186.65亩),其中有林地36.45公顷(546.75亩),疏林地35.4公顷(531亩),灌木林地0.53公顷(7.95亩),宜林地6.73公顷(100.95亩)。

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烧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谢某丁、谢某戊、曹某己、曹某庚七人共同于2004年至2005年在原碑记乡老林场“人形岭”山场营造的杉松林547亩×310元/亩=x元。另烧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在“通天窝”营造的杉松林5亩×310元/亩=1550元。烧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壬在团结瑶族乡X村“季门岭及欠古垅”山场营造的人工林52亩×310元/亩=x元。烧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癸在“通天窝”山场营造的杉松林24亩×310元/亩=7440元、曹某某10亩×310元/亩=3100元、谢某某10亩×310元/亩=31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举证、质证后经认定的证据证实:

1、证人谢某某、杨某某、谢某某、曹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华在给父亲扫墓时在坟前烧钱纸、香、蜡烛引发山林火灾的事实等;

2、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烧毁山林的地点、面积、树种等事实;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扫墓引发火灾的过程,及投案自首的事实等;

4、指认笔录,证实扫墓烧钱纸的地方是火灾的起火点等;

5、村民要求赔偿的报告,证实被告人失火造成了村民损失等;

6、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失火后主动到碑记乡林管站投案自首等;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犯罪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等;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谢某丁、谢某戊、曹某己、曹某庚等七人提交的验收峻工图、证明、造林合同,证实七原告人在碑记乡老林场“人形岭”山场造林547亩,2005年验收合格,及资兴市林业局发包给当地他人的造林合同造林成本为每亩310元。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壬提交的林权证明表、地形图,证实被告人烧毁的“季门岭及欠古垅”山场52亩人工林属原告人所有;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癸、曹某乙、曹某某、谢某某提交的造林验收竣工图、碑记乡林管站的证明、碑记乡X村证明,证实四原告人在“通天窝”山场造林49亩,其中曹某癸24亩、曹某乙5亩、曹某某10亩、谢某某10亩,已于2007年6月验收合格;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为碑记乡老林场“人形岭”山场造林547亩的七股东之一,并在“通天窝”山场造林5亩。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森林防火期间,违反野外用火规定,擅自野外用火,疏忽大意,造成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了失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被告人谭某某理应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财产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壬要求被告人赔偿造林经费及重新造林经费两项损失系重复计算,本院只能支持一项请求。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等七人提供的当地造林施工合同,本案造林成本损失可参照该合同的造林成本310元/亩计算。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2日起到2014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谢某仁、谢某戊、曹某己、曹某庚经济损失x元。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经济损失1550元。

三、被告人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壬经济损失x元。

四、被告人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癸经济损失7440元、曹某某经济损失3100元、谢某某经济损失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曹某全

审判员谭某勇

人民陪审员刘某南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朱建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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