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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汉族,4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汉族,72岁。

上诉人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乔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樊某某承建了乔某某承包的沁阳市污水管网工程中第四标段,于2007年验收竣工。2008年8月2日,乔某某与樊某某及其他施工队代表就工程费用问题磋商,并达成了协议。约定:各施工队按工程决算总额向速通公司交纳20%的费用金(该费用包括税金、前期费用、公司提成和其他各项费用),2008年8月2日后因该工程要帐再发生费用再由各方摊销。2009年3月2日,乔某某与樊某某并经中间人韩石仁参与,经协商确认,工程第四标段樊某某的总造价为x元,扣除20%管理费,尚欠x元。同年4月20日乔某某向樊某某书面承诺,载明:“5月15日前将樊某某剩余x全部付清。速通公司乔某某”。后樊某某向乔某某催要剩余欠款无果,无奈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樊某某与乔某某发生的由樊某某承建的部分沁阳市污水管网工程情况及价款,有双方2009年3月2日确定的工程价款和乔某某向樊某某出具的承诺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乔某某应当按其承诺向樊某某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未能按期支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乔某某辩称未与樊某某发生工程关系和系职务行为,其无在施工中代表单位行为的证据,虽递交了其为三门峡市速通公司董事长的证明,但无认可其为职务行为的证明,且不足以证明其向樊某某出具的价款确认及承诺,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乔某某偿还樊某某工程欠款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乔某某负担。

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再偿还樊某某工程欠款2500元。其主要理由是:2006年11月其公司在沁阳市承建污水管道,樊某某承建该工程第四标段,年底工程完工,因该工程完工后沁阳迟迟不给决算,造成民工人心浮动,经其多次上门催要,2008年8月2日沁阳同意决算。因该工程完工后决算时间较长,又在外地,每次都要产生一定的费用。其同民工队达成协议,2008年8月2日以后因该工程要帐再发生费用由各方摊销。2008年8月2日以后,其公司多次到沁阳催要工程款,至今还有20余万元没有支付。依据现有往来沁阳的费用已达x余元,按工程额65万元樊某某应摊6164元。而后所产生的费用还不包括在内,因此扣除樊某某2500元是按协议履行的正当行为,请求予以支持。2009年3月2日,其公司同樊某某共同请韩石仁对工程进行决算。因部分工程款没有到位,不能支付,4月20日,樊某某到其单位大闹,其在无法下班的情况下,给樊某某写了书面承诺,并注明为速通公司。

樊某某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乔某某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沁阳业主只与三门峡豫源清公司结帐,而乔某某只能向豫源清公司索要工程款,不存在乔某某后续赴沁阳讨帐费用。其余四个标段均未发生扣除后续赴沁阳讨帐费用,为什么单单只向其四标段收取。在乔某某写承诺书以后已付了只剩2500元时,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后,违背承诺和决算,才突然提出要扣除后续赴沁阳讨帐费用。在双方结算方面出现严重分歧,各持己见的情况下,其争辩就是“大闹”、“狠耍无赖”。乔某某在上诉状中对其恶意进行人身攻击,对其造成精神伤害,故要求精神赔偿合理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2009年4月20日乔某某给樊某某出具《承诺》,乔某某应依承诺全部履行义务。后乔某某给付了樊某某x元,下欠2500元未予给付。现樊某某依此承诺将乔某某诉至法院,追索剩余的2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凯民

代审判员陈巍

代审判员赵曜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郭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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