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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某、涂某与上诉人信阳市X区车站街道办事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鲁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6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柳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某、涂某因与上诉人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某、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车站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信阳市车站办事处土产日杂商店”成立于1984年11月30日并同期领取《营业执照》,该商店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总额为9000元,系独立核算的非企业法人经某组织。该商店成立之初的资金来源为二原告个人投入。1987年9月,经某告批准,该商店与被告下属的一集体商贸企业“车站向阳百货商店”合并。合并后名称仍为“车站办事处土产日杂商店”。合并前的“车站向阳百货商店”的资产经某商店职工证实为万余元的积压商品和拆迁后留下的约6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及部分债务。1987年9月23日,被告车站办事处作为甲方与原告鲁某(乙方)签订《商店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合并后的企业名称仍为“车站办事处土产日杂商店”。实行承包经某责任制,企业承包后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某、自负盈亏;由原告鲁某贷款x元,在原向阳百货商店旧址上翻盖三层楼房,所贷款项由原告鲁某个人在三年内还清,房屋产权属被告集体所有;原向阳商店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原告鲁某承担,凡属商店合并时帐外的一切额外负担,原告鲁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鲁某承包合并后的商店后,第一年要完成商业流水x元,上交被告方行管费2500元,年底一次交清。以后每年流水上交均按10%递增;原告鲁某若在三年时间内完不成上述各项指标,造成企业亏损严重时,愿用私自家产上下二间楼房作为抵押;商店承包期自一九八八年元月一日起到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止,共三年。合同期满后若愿继续承包,可另行签订协议。合并后的车站土产日杂商店于1988年5月21日重新换发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仍为“信阳市车站办事处土产日杂商店”。企业负责人为原告鲁某,注册资金x元,流动资金为x元,资金来源系商店职工自筹,在资信担保证明上,被告签章认可,经某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原告鲁某在承包期内,自己投资,在原向阳商店的旧址上建起了三层楼房。所办理的房产证上显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信阳市车站办事处土产日杂商店,所有权性质为集体自管产。1992年经某告鲁某申请,经某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原车站土产日杂商店进行改制,企业名称变更为“信阳市建材贸易公司”。注册资金总额增加至x元。其中固定资金x元,流动资金x元,资金来源系商店职工集资。被告在资信担保证明上签章认可。1998年8月,为正确认定企业所有制的性质,规范国家财会制度和税收政策的执行,由财政部、国家经某、国家税务总局等单位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对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经某信阳市X组、经某、地税局及被告共同审核确认,“信阳市建材贸易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该证载明“经某核确认,截止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信阳市建材贸易公司的集体资产为x元人民币,其中x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集体资产占企业净资产比例的100%”。该证明附件《资产负债表》、《产权界定申报表》、《资金核实申报表》中均显示界定前投入资金合计x元,其中职工个人资本x元,以上报表均有被告签章。1994年4月11日,因撤地建市,“信阳市建材贸易公司”重新换发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为“信阳市X区建材贸易公司”。注册资金为x元。1999年11月21日,信阳市X区建材贸易公司因经某亏损等原因向主管单位被告提交了《关于企业频临倒闭变卖房屋的报告》。该报告提出了变卖房产、解散企业的请求,并要求将变卖房产所得资金用于:一、弥补借入资金;二、一次性交完在、退职工统筹金;三、发放没到退休年龄职工的生活费;抽出x元资助被告作为办公经某。被告接到报告后,有关领导签署了“已经某究,同意出卖”的批示意见,并加盖有车站办事处党委的公章。后信阳市X区建材贸易公司将其所有的三层三间共九间楼房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信阳市建行豫南分理处。原告鲁某于2000年3月9日用卖房所得款以建材贸易公司名义为买断谢顺、王顺英、梁秀琴、王艳丽等四名职工的退休养老金,向Im河区劳保所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x元,为买断周爱珍工龄一次性支付x元,支付交易税x元,上交被告办公经某x元,付职工一年工资x.4元,支付退休统筹金3573.65元,支付仓库租赁费及其它税费x.15元,以上共计x.2元。2000年1月1日,信阳市X区建材贸易公司向信阳市工商局Im河分局提出企业注销申请。2000年5月29日,被告所属的企业管理办公室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了《清算报告》,报告称已组织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2001年5月,信阳市检察分院介入调查车站办事处原任领导涉嫌滥用职权及原告鲁某私自处理信阳市X区建材贸易公司资产的举报,检察院依法审查后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2001年5月10日,被告将原告鲁某所持有的剩余卖房款本金及利息合计x元收缴,由被告财务人员张泽风出具收条,双方引起纠纷。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企业的投资款及要求被告为其买养老保险等。被告于2001年5月25日作出车党字(2011)X号文《关于建材贸易公司出售集体资产的处理决定》。决定给予原告鲁某一次性补助x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该补助款未兑现。

另查明,在信阳市X区建材贸易公司的发展经某过程中,被告作为主管单位未对该企业进行过资金投资。该企业每次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资信担保证明》、《资信证明》、《主管部门资信担保证明》等文件中均证明资金来源系企业自筹,该企业其他职工亦出具证明表示自己未投入资金。据此可以认定,企业自筹的资金系二原告的投入及借入款。2002年5月,本院委托原参与1998年清产核资的有关部门信阳市X区财政局对“信阳市X区建材贸易公司”企业财产所有权归属、企业资产及负债、企业资产来源、各类投资主体在企业资产中的份额及数额等问题进行鉴定。但上述两单位未按委托要求进行鉴定。本院于2002年7月另行委托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对上述委托内容进行司法鉴定。技术处于同年11月出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会计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信阳市X区建材贸易公司在发展经某中,以借款名义分别于1987年、1988年、1989年、1993年、1994年、1996年等年份向二原告借入款项用于生产经某,1998年清产核资时界定为个人股本。另载明:截止2001年5月31日,该企业应收款项余额为x.20元、存货余额x元、应付款项余额合计x.43元(含应付二原告个人养老统筹金x.44元,以劳保所黄姓科长计算所得)、集体股余额x元、个人股余额x.04元为二原告所有(属投入企业生产经某及建房维修资金)、资本公积余额x元、累计未分配利润余额为x.73元、个人股本占企业净资产比例的68.10%。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权利共有人涂某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二原告于2003年1月向Im河区社会劳动保险所提交《申请报告》。申请参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一次性买断两人退休养老保险金x.44元,企业主体注销后转为个人参保,并申请将两人退休买断金交由个人,由个人逐部门上交。Im河区社会劳动保险所于2003年1月13日签章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鲁某、涂某作为“信阳市X区建材贸易公司”的职工,在该企业注销后,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二原告所应享受的合法权利应予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诉争达十年之久,有些事实及法规、政策已有不同程度的改变,应依历史的观点来看待评判这一案件。根据数次庭审,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结合上级法院数次裁判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一、1987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鲁某签订的《商店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由鲁某个人在原向阳百货商店旧址上贷款x元翻盖为三层楼房,所贷款项由鲁某个人在三年内还清,房屋产权属车站办事处集体所有;原向阳百货商店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鲁某承担,……”。该房屋产权是否归车站办事处所有。二、该企业对二原告的借款是定性为二原告的股金还是定性为企业向二原告的借款。三、原告鲁某对该企业注销后的财产是否有处分权;其处分是否合理,对企业资产变卖后的资金分配是否合法。四、要求企业为其一次性交付养老保险金,由于企业已注销,要求由自己交付,其行为是否合法,所要求上交养老保险金的数额是否合适。五、二原告要求对企业清算前的利润分红及已上交被告x元按股份比例分取,并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资金的利息是否合理。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作为“信阳市X区建材贸易公司”的主管单位,其职责为管理、监督。而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由原告个人投资的非法人经某组织演变为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本案所诉争的房屋虽然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期满后,房屋归车站办事处集体所有,但68平方米集体土地交给原告建房承包使某的前提条件是接受原向阳百货商店的下岗职工。企业每次变更登记过程中,被告均在资信担保证明上签章认可,即认可本案所诉争的房屋为企业资产,这与该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信阳市建材贸易公司是吻合的。因此,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后,房屋属车站办事处集体所有”,已由后来车站办事处签章认可,及房屋产权证办理的事实对原协议进行了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明确界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集体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从企业的演变过程及法律规定,本案所诉争的房屋为企业所有,而非被告车站办事处所有。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向该企业借入有资金x.04元。1998年经某信阳市X组、经某、地税局及被告对该企业共同清产核资认定,截止1998年3月31日,企业投入资金为x元,其中职工个人资金x元。庭审中二原告举证证明除二原告外没有其他职工或第三人向其企业投入资金。被告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该企业在注销前企业向二原告是否清偿有关债务的证据,二原告诉请的所谓股金为x.04元,其数额小于x元,对于二原告诉称向该企业注入x.04元的资金应予认可。其次,在1998年清产核资时,虽在《产权界定申报表》中认定个人资本为x元,但二原告将x.04元投入信阳市X区建材贸易公司时,从原告当时向企业投入资金的情况看,是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企业注入资金的本意并非入股,而是向企业借入资金,以解企业周转的困难,其本意并非向企业入股达到分红的目的。所以二原告将其投入的x.04元,应认定为是企业向二原告的借款。对第三个焦点问题。信阳市X区建材贸易公司所有的房产系企业集体自管产,其产权性质有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凭。所以该房屋变卖款x元应界定为信阳市X区建材贸易公司的企业资产。该企业注销后,原告鲁某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企业资产房屋变卖前已向被告提交了《关于企业濒临倒闭变卖房屋的报告》,该报告明确了卖房款用于弥补借入资金,一次性交完在职及退休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金等。被告有关领导在报告上签署了“已经某究,同意出卖”的意见,并加盖有车站办事处党委的印章。且原告对企业资产的处分企业职工并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企业财产按下列程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一)清算工作所需各项费用;(二)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三)所欠税款;(四)所欠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的贷款以及其他债务。”原告鲁某在将企业资产(房屋)变卖后,支付了变卖房屋的交易税,发放了在职人员的工资及买断了部分职工的工龄所需款及为部分在、退休职工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并清偿了企业的部分债务。所以二原告现要求企业清偿自己的债务并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第四个焦点问题。二原告系信阳市X区建材贸易公司的职工,在该企业注销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清算小组理应以企业清算资产变现的资金,按照清算程序为二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现该企业已注销,也无具体的清算小组,二原告要求被告将原企业的部分资金返还给本人,由其自己交纳养老保险金,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的应交纳养老保险金的数额。在诉讼中,二原告于2003年1月向Im河区社会劳动保险所提交《申请报告》,申请参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标准,根据劳保所工作人员计算一次性买断两人退休养老保险金为x.44元,企业主体注销后转为个人参保,并申请将两人退休买断金交由个人,由个人逐年逐部门上交。劳保所于2003年1月13日签章同意。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从企业资产变现的资金中返还其x.44元,作为二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对第五个焦点问题。二原告要求对企业清算后的利润及已上交给被告作为办公经某的x元欲以自己所谓的股份进行分配,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在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已释明二原告的投入资金系企业的债务,对此不能认定是二原告的股金;对企业注销后,原告鲁某作为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将企业变卖资产的资金上交给被告x元,作为被告的办公经某,是企业的自主行为,且该款系企业资产而非二原告个人资金,现二原告以个人名义要求被告按照自己认为的股金所占比例予以返还,并要求被告返还占用企业资产期间的银行存款利息,其主体明显不适格。对二原告的此类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鲁某、涂某清偿原信阳市X区建材贸易公司的借款x.04元。(二)被告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原告鲁某、涂某所应交的养老统筹金x.44元退还给原告鲁某、涂某,由其个人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三)驳回原告鲁某、涂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x元。原告鲁某、涂某承担5000元,被告信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承担x元。

上诉人鲁某、涂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不支持被上诉人返还剩余资产分红款x.2元和x元以及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占有x元期间个人享有所有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部分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

上诉人车站办事处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对象不属民事纠纷,原审受理此案是错误的。2、此案应定性为承包纠纷。3、被上诉人诉请偿还的资金不是集体企业的积累,而是变卖办事处集体资产(房屋)所得,被上诉人无权处分。4、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偿原信阳市X区建材贸易公司借款x.04元以及退还给被上诉人养老统筹金x.44元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上诉人车站办事处。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文刚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栗玉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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