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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上诉人曾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告张某、潘某向县能源办递交申请,要求在其家建沼气池。同年9月1日,县能源办同意了原告方申请,于是县能源办联系有建沼气池技术的曾某与原告张某签订建池合同。该合同约定,县能源办监督曾某帮助张某搞好规划布局,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检查,对“一池三改”进行了竣工验收;曾某负责建池和各种安某、调试,并负责向农户传授并张某沼气安某使用常识,刻(印)别项国家永久性标志,张某在2008年9月5日前,准备好统一采购外所需的建筑材料,根据曾某的放样挖好池坑,并负责建设中的劳力和建池期间曾某的食宿。2008年12月7日,张某家的沼气池初步建成,该池的池口与地面等高,化粪池内壁为水泥结构,池口内口径64cm,外口径90cm,池全深x。根据技术员的要求为测压、调试,张某将池内注水深x。为方便查看,原告方将自家的外径为76cm的塑料桶盖盖在池口上。沼气池附近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某措施,当天下午,本村儿童张某在原告家旁边玩耍不慎掉入沼气池溺死。2009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09)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方赔偿3.6万元。原告认为,此3.6万元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关系,沼气池未全部完工,尚未完全交付使用。被告曾某又未向原告传授并张某沼气安某使用常识,对张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盖上塑料桶盖可防止发生危险,而实际发生了危险的事实属原告过于自信的过失,其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次要民事赔偿的责任。故被告曾某应承担赔偿费用x元的70%即x元,原告自行承当赔偿费用x元的30%即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潘某因张某死亡的赔偿费用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原告张某、潘某自行承担因张某死亡的赔偿费用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某、潘某承担210元,被告曾某承担490元。

判决后,原审被告曾某不服,以“被上诉人是沼气池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被上诉人未按规定使用水泥盖子,而是加盖塑料桶盖;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申请修建沼气池,与上诉人曾某(华)签订了建池合同,由张某提供建筑材料,负责付工劳力和食宿,曾某负责建池、安某、调试等,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沼气池建成、调试期间,张某在池口盖上塑料桶盖,本村儿童张某不慎摔入沼气池溺死,张某作为沼气池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没有按规定用水泥盖子掩盖池口,也未在池口附近设置警示标志,更未采取必要的安某措施,对张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曾某没有按规定履行传授沼气安某使用常识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张某的死亡负有次要责任。故上诉人曾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是沼气池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被上诉人未按规定使用水泥盖子,而是加盖塑料桶盖”的理由,符合本院实际,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还提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曾某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潘某因张某死亡的赔偿费用36,000元的30%即10,800元,余款由被上诉人张某、潘某自行承担。此款限本判决送达后二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共计1130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340元,张某、潘某负担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某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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