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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邵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X区X路。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邵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甲、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为被告装糖上车时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营某、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原告在搬运袋装糖时受伤,即被送往(略)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889.16元。同年8月4日,原告出院。医嘱:继续左下肢局部制动、加强功能锻炼、一月后复诊。原告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4000元。同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当月20日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检查费和鉴定费700元。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受雇于被告搬运货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

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李文平

审判员刘莉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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