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得功,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张丙宇、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李得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份订婚,2009年3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从订婚到结婚时间较短,双方互不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恶劣,常因一些琐事打骂原告,就连原告快分娩时,被告还依然打骂原告。由于婚后和被告的父母住在一个院落,被告的父母对原告也是百般挑剔。2010年农历1月5日原告的父母依照风俗去被告家看望原告,不料被告及其父母当面斥责原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便回娘家居住,直至2010年农历1月29日原告在医院分娩,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在医院花去的五、六千元的医疗费也都是原告的父母所拿,更甚者连原告过月子都是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也没有去看望过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法再继续维持下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互了解后结的婚,婚后被告及全家人都对原告非常好,原告怀孕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更是百般照顾,原告想吃啥、穿啥都给她买啥,原、被告夫妻感情非常好,原告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2010年农历1月5日,原告的父母到被告家无故找事,故意将原告接走,不让被告见面,原告在其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本人并托人多次去原告家调解,原告的父亲百般刁难,提出非让被告给他x元,并让被告的父母搬走,否则就是不让原告回家和被告过。原告诉称她生孩子被告不管不问,更不是事实,原告生孩子时根本没有通知被告,后来得知原告在医院生孩子时故意让医生不写原告的名字,致使被告跑遍民权县大小医院也无法找到原告,被告托人给原告的父亲打电话,原告的父亲说在曹县医院,被告随即到曹县医院找也没有找到,这怎能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呢原告生孩子后,被告去接原告,又遭到原告的父亲的殴打,不让原告回被告家。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其父指使的,由于结婚家中欠外债x多元,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4、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民权县中医院出生证1份,证明婚生女儿的出生时间,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李XX、张一X、张二X、赵XX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均在被告家中,4、原告的婚前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的数量,5、民权县中医院出院证2份,民权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因生孩子住院花去的费用全部由原告的父亲支付,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X乡X村委证明1份,证明被告因结婚花费很多钱导致家庭生活困难,2、被告代理人对证人李二X、张三X、张四X、张五X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与其婆母关系融洽,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还有和好的可能,3、证人王XX、郑XX、孙XX、张六X、刘XX的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因结婚所欠的大量外债至今未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民权县中医院出生证不是专用的医学出生证明,第3份证据中除李传红证明的原告的父亲跟被告要x元磕头礼钱外,其他的证明内容均不属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4份证据中的被子、毛毯、床单原告已带走,摩托车是被告购买的,金耳环没有在被告家,磕头礼钱已给原告,其他财产均在被告家存放,第5份证据医疗费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请求,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证明内容不属实,该证据证明的是被告婚前欠的外债,与原告无关,孙德溪不是该村委成员,被告家庭是否困难,应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第2份证据中证人证明的内容均不属实,反而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第3份证据证人证明的内容均不属实,被告家庭生活是否困难,不能依据该几位证人的证言判断,且该证据证明的均是被告在婚前所欠的债务,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2、5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证实该证言是不是证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中被告认可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份订婚,2009年3月25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0年农历1月5日因生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存放于被告家中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小五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大理石餐桌一张、菜柜一件、麻将桌一张、衣柜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大木椅三把、小凳子四把、脸盆一个、茶瓶两个、29寸彩电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音箱一对、功放机一台、步步高DVD机一台、电视信号接收器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宗申牌弯梁二轮摩托车一辆。原告因在民权县中医院分娩花去医疗费2125.55元,2010年3月21日原告因肠梗阻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99.9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且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好好对待原告,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葛运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