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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靖,该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被告李某乙,男,50岁,汉族。

被告李某丙,女,50岁,汉族。系李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某斌,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韩靖、马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李某乙、李某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开办加油站(油库)。因购油缺少资金于2000年3月21日向原告分支机构北郊信用社借款x元,月息7.3125‰;1999年5月10日借款x元,月息7.9825‰;于1999年4月9日借款x元,月息7.9825‰;于2000年3月21日借款x元,月息7.3125‰;于2004年12月14日借款x元,月息9.3‰;于2004年12月14日借款x元,月息9.3‰;于2004年12月14日借款x元,月息9.3‰;于1999年6月4日借款x元,月息7.9325‰;于1999年4月9日借款x元,月息7.9325‰;于1999年4月9日借款x元,月息7.9825‰。上述借款共计x元,利息支付至2007年5月31日,到期后只付x元,余款x元。剩余本金经催要拒还,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和罚息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我们向原告多次借款是事实,但已偿还大部分借款本息,具体欠款数额应以借款借据以及还贷手续为准,其中部分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主张现在其拥有价值x元的固定资产,愿意用固定资产折价来清偿对原告的借款。

庭审中原告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三组证据,共计12份。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依法成立,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3、1999年4月9日李某乙借款契约一张。证明以李某乙名义贷款x元,利率7.9825‰,借款期限6个月,用途购油,由被告李某丙保证担保。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本金未还。4、1999年4月9日李某丙借款契约一张。证明以李某丙名义贷款x元,利率7.9825‰,借款期限6个月,用途购油,由被告李某乙保证担保。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本金未还。5、1999年5月10日李某乙借款契约一张。证明以李某乙名义贷款x元,利率7.9825‰,借款期限6个月,用途购油,由被告李某丙保证担保。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本金还x元。下欠本金x元。6、1999年6月4日李某乙借款契约一张。证明以李某乙名义贷款x元,利率7.9325‰,借款期限4个月,用途购油。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05年7月31日,本金未还。7、2000年3月21日李某乙借款契约一张。证明以李某乙名义贷款x元,利率7.3125‰,借款期限4个月,用途购油,由被告李某丙保证担保。偿还本金x元,下欠本金x元,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06年4月30日。8、2000年3月21日李某乙借款契约一张。证明以李某乙名义贷款x元,利率7.3125‰。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06年7月31日,本金未还。9、2004年12月14日李某乙借款契约一张。证明以李某乙名义贷款x元,利率9.3‰。借款期限两年,用途购油,由被告李某丙保证担保。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08年7月30日,本金未还.10、2004年12月14日李某乙借款契约一张。证明以李某乙名义贷款x元,利率9.3‰。借款期限两年,用途购油,由被告李某丙保证担保。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本金未还。11、2004年12月14日李某乙借款契约一张。证明以李某乙名义贷款x元,利率9.3‰。借款期限两年,用途购油,由被告李某丙保证担保。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本金未还。上述借款共计x元,偿还本金x元,下欠本金x元。第三组证据,12、2007年10月29日向李某乙、李某丙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李某乙、李某丙夫妇于2007年10月29日对本案9笔共计x元的借款重新确认。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X份证据未提异议,均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规则,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某乙、李某丙夫妻二人共同开办加油站(油库)期间。因购油缺少资金于2000年3月21日向原告分支机构北郊信用社借款x元,月息7.3125‰;1999年5月10日借款x元,月息7.9825‰;于1999年4月9日借款x元,月息7.9825‰;于2000年3月21日借款x元,月息7.3125‰;于2004年12月14日借款x元,月息9.3‰;于2004年12月14日借款x元,月息9.3‰;于2004年12月14日借款x元,月息9.3‰;于1999年6月4日借款x元,月息7.9325‰;于1999年4月9日借款x元,月息7.9325‰;于1999年4月9日借款x元,月息7.9825‰。上述借款共计x元,偿还本金x元,余款x元经催要拒还(利息支付至2007年5月31日)。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被告李某乙、李某丙9份贷款契约互为担保合同形式规范,内容完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2007年10月29日向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发出的逾期催收通知书,经催要,已经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于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丘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7年5月3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之间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计付。

二、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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