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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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乙、黎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乙。

法定代理人徐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居民身份证号(略),湖北省巴东县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徐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田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汉族,农民,住所(略)。系被告人徐某乙之母。

辩护人杨某某,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税某,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

法定代理人黎某,男,41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黎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汉族,农民,住官渡口镇X组X号。系被告人黎某之姑母。

指定辩护人高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戊。

法定代理人向某己,女,生于X年X月X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向某戊之母。

辩护人彭某,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庚。

法定代理人朱某辛,生于X年X月X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朱某庚之父。

法定代理人谭某壬,女,生于X年X月X日,湖北省巴东县人,土家族,农民,住所(略)。系被告人朱某庚之母。

指定辩护人李某某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癸。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徐某乙、黎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某戊、江某癸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某戊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丙、田某丁、辩护人杨某某、税某,被告人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黎某、指定辩护人高平,被告人向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某己、辩护人彭某、胡某,被告人朱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辛、谭某壬、指定辩护人李某某碧,被告人江某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乙、黎某与徐某某三人窜至巴东县X镇太矶头中学门口,因以前发生过矛盾,徐某乙、徐某某、黎某又挑起事端引起斗殴,三人用砖头打向某戊,向某戊便用随身携带的砍刀乱砍,砍伤徐某某左颞部和左前臂,经鉴定为轻伤,砍伤徐某乙左手,经鉴定为轻微伤,徐某乙在向某戊手里夺过刀后砍伤向某戊右臂,经鉴定为重伤。

2011年2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黎某、朱某庚、徐某乙伙同赵某某、石某某、张某窜至信陵镇巫峡广场挑起事端,无故将谭某、李某某殴打致伤,造成谭某某第某肋骨骨裂骨折,颜面部受伤,头部血肿,及李某某颜面部受伤。谭某某伤情于2011年2月15日经鉴定为轻伤。

2010年12月12日晚上10时许,李某某、李某某、江某癸等人在信陵镇巫峡广场与被告人江某癸、向某某、赵某等人相互挑衅,发生殴斗,双方均不同程度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江某癸遂起报复之念,伙同徐某乙等人于12月16日晚8时许在巴东县民族职业高中门口将江某癸砍伤,经鉴定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以证人证言、勘某笔录、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书某、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徐某乙、黎某、朱某庚、向某戊、江某某供述等作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乙、黎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某戊、江某癸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庚犯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乙、黎某、向某戊及其辩护人均向某戊院提出了各被告人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具有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还提出,在第某起指控犯罪中,向某戊具有重大过错;在第某起指控犯罪中,被告人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参与了殴打,起一定的辅助作用;2010年7月3日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行为构成自首;能如实供述犯罪,其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参与2010年7月3日的指控犯罪事出有因,在共同犯罪中起一定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对第某起指控犯罪中的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戊的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反而是被告人徐某乙等人企图欺凌向某戊,率先挑起事端,此后在多人持砖头伤害向某戊的情况下,被告人向某戊迫于形势,持刀自我防卫,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宣告其无罪。被告人朱某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庚在犯罪时只对被害人实施了拳打脚踢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本案事出有因,其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某戊庭提交了被告人徐某乙的情况调查报告(含巴东县X村委会证明、亲友许某某、田某某、以前班主任赵某某等人证明),用以说明被告人徐某乙在犯罪前品行良好,本次因年少无知走上犯罪道路,悔罪态度明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庚的辩护人向某戊庭提交了被告人朱某庚的病情报告、和解协议、审前调查报告,用以说明被告人朱某庚以前一贯表现良好,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身体有疾病不适合关押,其所在社区X区矫正等事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乙、黎某与徐某某三人窜至巴东县X镇太矶头中学门口,碰到在该校拿毕业证的被告人向某戊,徐某乙、徐某某、黎某以以前有过节为由挑起事端,引起斗殴,徐某乙、徐某某、黎某三人用砖头打向某戊,向某戊便用随身携带的砍刀乱砍,砍伤徐某某左颞部和左前臂,经鉴定为轻伤,砍伤徐某乙左手,经鉴定为轻微伤,徐某乙在向某戊手里夺过刀后砍伤向某戊右臂,经鉴定为重伤。

2011年2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黎某、朱某庚、徐某乙与赵某某、石某某、张某酗酒后,窜至本县X镇巫峡广场,无端将谭某某、李某某殴打致伤,造成谭某某第某肋骨骨裂骨折,颜面部受伤,头部血肿,及李某某颜面部受伤。谭某某伤情于2011年2月15日经鉴定为轻伤。

2010年12月12日晚上10时许,李某某、李某某、江某癸等人在信陵镇巫峡广场与被告人江某癸、向某某、赵某等人相互挑衅,发生殴斗,双方均不同程度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江某癸为图报复,伙同徐某乙等人于12月16日晚8时许在巴东县民族职业高中门口将江某癸砍伤,致使江某某右手2、3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乙、江某癸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徐某乙、江某癸各支付人民币4000元,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江某某经济损失(已执行);被告人徐某乙、黎某、朱某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石某某、赵某某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被告人徐某乙、黎某各支付人民币6000元,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的经济损失(已执行);被害人江某癸、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乙、黎某、朱某庚从轻处罚。另本案被告人向某戊另案以被告人徐某乙、黎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某戊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通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向某戊院预交42305元赔偿款用于赔偿向某戊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申某、和解协议、授权委托书、领条等等,佐证发案、立案、破案情况;各被告人及受害人的身份情况;朱某庚、赵某某与受害人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等情况。

2、鉴定结论:《湖北省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州鸿翔司鉴医[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1份,佐证被鉴定人向某戊损伤程度为重伤之事实;《湖北省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州鸿翔司鉴医[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1份,佐证被鉴定人向某戊伤残程度为九级之事实;《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司鉴医[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1份,佐证被鉴定人徐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之事实;《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司鉴医[2011]第X号法医鉴定书1份,佐证被鉴定人谭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之事实;《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司鉴医[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1份,佐证被鉴定人江某癸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之事实。

3、勘某、检查笔录:现场勘某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佐证发案现场情况和用于作案的工具情况。

4、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谭某某、江某某陈述。

6、证人向某某、田某某、冯某某、田某丁、李某某、车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徐某乙、黎某、朱某庚的父母近年对其管束不力,而初踏入社会的各被告人好讲所谓江某癸义气,喜逞强某狠,经不起社会不良习气的引诱,做事不计后果。经当庭引导、教育,被告人徐某乙、黎某、朱某庚当庭表露了对实施犯罪行为后的悔改之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江某癸、谭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在第某起、第某起指控犯罪中伙同他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事实,客观上使他人身体健康权受到了侵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在第某起指控犯罪中,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伙同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某在第某起指控犯罪中无故殴打他人,伙同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在第某起指控犯罪中伙同他人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庚在第某起指控犯罪中无故殴打他人,伙同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戊、江某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分别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在第某起指控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乙与黎某、徐某某相互纠结,积极参与犯罪,其中被告人徐某乙为持凶器将向某戊手腕部致成重伤的成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黎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第某起指控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率先挑起事端,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乙、朱某庚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第某起指控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癸从提起犯意到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对各被告人量刑上酌情从重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黎某、向某戊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七条第某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向某戊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向某戊在得知被告人徐某乙、黎某等人挑衅自己的讯息后,完全有主动回避矛盾的机会和时间,但其直接选择携带砍刀到校门回应被告人徐某乙、黎某等人的挑衅,处置方式选择不当,对最终导致纠纷扩大负有一定责任;在被告人徐某乙、黎某用砖头对其攻击时,其持刀砍击被告人徐某乙、黎某等人的行为有一定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乙辩称有自首情节,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五被告人辩称的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并愿意真诚悔罪的辩解意见,本院将根据相应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徐某乙、黎某、朱某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庚具备帮教条件,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庭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庚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七条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向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江某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戊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向某戊

审判员刘念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某员王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某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某十九条第某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某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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