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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白某、原审第三人漯河市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漯河市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漯河市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漯河市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漯河市天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白某、原审第三人漯河市天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及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宽,被上诉人白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创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某在本案中所起诉的债权,已经(2003)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做出处理。原告又以该债权为由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某的起诉。

上诉人韩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03)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原告(上诉人),是依据与被告天创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起诉的,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x元。本案是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是依据公司法及其相关解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因虚假出资行为对公司(原审第三人)的债权人(上诉人)的利益造成的损害,对公司(原审第三人)不能清偿的x元债务及孳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请。上诉人的诉请与(2003)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诉请,虽是基于同一纠纷提出的两次起诉。但两次起诉是对不同的被告,基于不同的事实与理由,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提出不同的两个诉请。两个诉请都独自成立,相互不能代替或涵盖。原审裁定未查明以上事实,简单地以上诉人的两次起诉是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上诉人的后一起诉予以驳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2010)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源汇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源汇区人民法院(2003)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已经判决天创房地产公司偿还韩某x元工程款,若按上诉人韩某的请求,再判决天创房地产公司承担x元工程款,张某、白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另一份判决,则是两个x元的工程款,这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被上诉人白某辩称:源汇区人民法院(2003)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在执行阶段,天创房地产公司仍然存在,当事人在执行环节可以追加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不能再立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3日,韩某以天创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漯河中贯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贯公司)为第三人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1999年第三人中贯公司将位于市X路营宿楼发包给天创房地产公司,天创房地产公司又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韩某,并约定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第三人不按合同约定如数拨付工程款,请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x元。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2003)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天创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韩某工程款x元;二、第三人中贯公司支付原告韩某工程款x元;三、驳回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生效后,韩某申请源汇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天创房地产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韩某于2010年8月4日以张某、白某、郭勇庆、漯河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被告,天创房地产公司为第三人,张某、白某、郭勇庆在设立公司时虚假出资,漯河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对(2003)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应返还原告的工程款x元、诉讼费8000元及法定迟延履行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韩某在2010年12月28日庭审中又撤回了对郭勇庆、漯河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韩某于2003年10月13日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已向天创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源汇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03)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已在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据此,韩某在(2003)源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中虽然没有诉请张某、白某承担连带责任,但韩某又以同一事实再行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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