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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6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静、韩明参加评议,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2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朱某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2、证人黄某勇出庭作证。据此证明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

被告朱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单一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出具有书面借据,对利息在借据中没有显示,有悖常理。仅凭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2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于2011年5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下欠5万元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对利息未予约定,故原告要求按月息15‰,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50元,被告朱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田静

审判员韩明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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