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36岁。
被告:孙某某,男,26岁。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孙某某向吕某某借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归还,请求判令孙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9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吕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吕某某现金壹万柒千元整。孙某某。2009.6.16”。因孙某某经多次催要未还,吕某某诉告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某某向吕某某借款x元至今未还,应当承担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吕某某请求孙某某还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吕某某也不能提供双方对借款利息利率约定的其他证据,因此其要求孙某某给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孙某某偿还吕某某的借款x元(并自2010年5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5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峰
审判员李煜
审判员金立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