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信、王某成:
你们因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对本院(2010)州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不服,以王某棚煤矿在印家界自然保护区内非法开矿,破坏自然保护区X村寨水干、禾某、地质塌陷,村民无法生存下去,你们本为贯彻执行《自然保护区X区严禁开矿”的规定,反而将你们二人判刑,之后省环保厅经省政府同意,受省政府委托下发了湘环函[2011]X号文件,该文认定王某棚煤矿为非法煤矿,应立即关闭等为由,向本院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湘环函[2011]X号复函虽认定王某棚煤矿在自然保护区X区内采矿属违法,应予关闭,但该复函不具有朔及力。2009年及2010年初,你们破坏王某棚煤矿生产设备时,其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其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等,因此,你二人多次故意毁坏王某棚煤矿设备的行为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综上,你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重新审判的条件。原判事实清楚,证据采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判处恰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你们二人的申诉。希望你们尊重事实,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