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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胡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剑,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何某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某赔偿上诉人何某车辆维修损失费138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共计x元;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8时10分许,被上诉人胡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从郴州市X镇沿郴资桂高等级公路往郴州市区方向行驶,途径郴资桂高等级公路白露塘收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谢东龙驾驶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8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胡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9月16日,湘x号小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组织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胡某对湘x号车损失进行定损,三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定损协议书,确定湘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930元。2010年5月24日,上诉人何某向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胡某赔偿何某车辆维修损失费138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共计x元;二、依法判令胡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诉讼中,上诉人何某为证明其损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9月18日湘x车修理费发票一张1200元;2、湘x车辆保管费收据一张180元,保管费收据无公章、收款人签名;3、2010年6月14日何某进的证词,证实湘x号车从2008年6月份起,每月收入x元;4、2010年5月30日万忠庆的证词,证实湘x号车在2008年6—12月份,平均每月有x元左右运费收入;证据3、4两份证词均加盖了资兴市华润电力电煤运输协会公章。

2010年8月11日,湖南省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何某损失9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元,由原告承担85元,被告承担50元”。何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前述上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何某自愿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胡某赔偿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等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5.5元,合计190.5元,上诉人何某自愿负担;

三、上述协议,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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