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10天;2008年4月因盗窃被劳教1年;2009年1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万源市X乡X村。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结伙至本区X路X村X号楼下,由胡某望风,李某甲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3,610元的风火轮牌摩托车1辆。案发后,追缴的风火轮牌摩托车1辆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殷某、李某乙证言,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胡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