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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涂家龙,河南振山(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张某某欠赵某某现金x元,利息x元,滑县法院于1996年9月12日作出(199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某支付赵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张某某不服上诉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1日作出了(1996)安民终字第X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2、判决生效后,赵某某申请执行,滑县法院先执行现金x元给付赵某某,下欠x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000元,共计x元。1999年11月21日强制执行张某某皮鞋3500双,塑料凉鞋1377双,当天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商同意皮鞋每双5元,塑料凉鞋每双3.3元,合款x元,赵某某同意以鞋抵债,并表示其他不再追究。1999年11月25日,赵某某找到法院反映张某某存在欺诈行为,滑县法院原执行庭于2000年11月7日对抵债鞋委托滑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作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鞋价值2025.40元。3、赵某某以受到欺诈为由,于2001年9月13日向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支付欠款x.6元(即原执行庭执行过下欠x元,经物价部门评估折抵鞋的价值2025.4元,两项折抵相差x.6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和评估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11月21日赵某某、张某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999年11月25日赵某某就找到法院反映张某某存在欺诈行为,原执行庭于2000年11月7日对抵债鞋委托滑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作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鞋价值2025.40元,与双方协议时的价格相差十倍,因此可以认定赵某某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赵某某有权利申请撤销。2000年11月7日是价格鉴定中心作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的时间,此日应认定为赵某某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2001年9月13日赵某某以受到欺诈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未起过撤销期间,应当予以支持。赵某某要求将已收到的皮鞋凉鞋按价评估结论的金额从应执行款中扣除,张某某再给付其x.6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赵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物价局作价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某某现金x.60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赵某某和张某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执行和解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赵某某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限。2、赵某某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赵某某答辩称:我向法院提出评估时间是在1999年11月21日,鉴定书结论出来时间是2000年11月7日,并未超过一年,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滑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时间为2000年11月10日。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二审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以赵某某和张某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正确,赵某某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虽然赵某某与张某某在滑县法院主持下于1999年11月21日达成以鞋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但该协议于当晚履行后,1999年11月25日赵某某到滑县法院反映张某某在履行和解协议中存在欺诈行为,后经滑县法院多次协调未果,滑县法院原执行庭于2000年11月7日对张某某抵债鞋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与和解协议时价格相差很大,因此,应认定赵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赵某某有权对该协议申请撤销。由于2000年11月10日是价格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此时应认定赵某某应当知道撤销协议事由之日。2001年9月13日赵某某以受到欺诈为由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一年的撤销的期限,故对张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起诉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的问题。虽然赵某某与张某某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于赵某某要求撤销该协议,并以其受到欺诈为由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赵某某向张某某主张权利时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张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赵某某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称:1、二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存在重大误解,被申请人有权对该协议申请撤销”错误;2、二审认定申请撤销执行和解协议未超过法定时效缺乏依据;3、执行终结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被申请人不得提起民事诉讼。

被申请人赵某某答辩称:被申请人一直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超出权利期限;我起诉没有违背诉讼原则。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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