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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经贸学校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XX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XX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黄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天文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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