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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林××等与被申请人徐××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林×芬,系徐×康(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2009年1月20日死亡)之妻。

申请再审人徐×远,系徐×康之女。

申请再审人徐×新,系徐×康之女。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明。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英。

申请再审人林×芬、徐×远、徐×新、徐×梅、徐×德因与被申请人徐×明、徐×、徐×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林×芬(亦系徐×远、徐×新的委托代理人)、徐×梅、徐×德、被申请人徐×明、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徐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2日,一审原告徐×康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徐×康系原、被告的弟弟,于2006年7月28日死亡。徐×康生前曾委托徐×明管理其名下的A股资金,并进行A股股票买卖。徐×康于2006年7月20日在医院嘱咐徐×明,将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0元,分别给徐×康、徐×明各60,000元,徐×梅80,000元,徐×德140,000元,余下60,000元作为医疗费和其它费用。之后,徐×康在徐×康生前已取得徐×康赠与的42,000元。徐×康死亡后,徐×康收到徐×明转交的徐×康的钱款18,000元及护理费2,000元。但徐×明对徐×康遗留的剩余资金和股票,既未公布,也未作分配。据此,徐×康要求对徐×康遗产179,680元和抚恤金16,550元依法均等分割。

被告徐×明辩称,其在2006年6月1日接受被继承人徐×康的委托,对徐×康名下A股股票进行交易。徐×康在同年7月20日提出分配的现金400,000元实际是A股账户内的资金,并无现金。接受委托后,其在徐×康生前从上述账户内陆续提取了部分资金,并按照徐×康的意愿,分别给付徐×康、徐×梅和徐×德应得的钱款,还为徐×康支付了医疗费用。徐×康死亡后,其已将上述账户内的钱款全部提出,部分用于支付医药费,部分用于支付徐×康、徐×梅、徐×德护理费及徐×康承诺赠与他们钱款的余额,其还曾给徐×德差旅费等费用。徐×康在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治疗期间,其曾垫付治疗费、购买营养液;为办理徐福康后事,又花费丧葬费。其确实从徐×康生前所在单位领取了抚恤金16,550元、丧葬费600元,但在分割徐×康遗产时,应先从中扣除其为徐×康支出的以上费用、徐×康承诺赠与其的60,000元,以及其应得的护理费2,000元后,再行分割。现徐×康已无遗产可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英辩称,其对被继承人徐×康生前分配现金400,000元的遗嘱不予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梅辩称,其对被继承人徐×康名下的A股股票的数额及资金情况不清楚,但其已取得徐×康分给的80,000元及护理费2,000元,其中20,000元及护理费是在徐×康死亡后由徐×明转交的。徐×康生前所分配的现金400,000元钱款实际是A股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同意在徐×康的遗产中扣除徐×明支付的丧葬费和医疗费。徐×明在徐×康病重期间天天探望,故应当在遗产中扣除2,000元作为护理费归徐×明所有。

被告徐×德辩称,其确实收到徐×明转交的被继承人徐×康赠与的钱款140,000元、护理费2,000元及差旅费等费用1,800元。目前徐×康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路储蓄所账号为x有存款2,560.10元。同意原告分割徐×康遗产的意见。

被告徐×辩称,徐×康在2006年7月20日写下的分配现金400,000元的“代书遗嘱”,非徐×康亲笔签字。徐×康曾于2006年7月12日立有1份公证遗嘱,两份遗嘱内容大不相同。同意在徐×康的遗产中扣除丧葬费和医疗费2,852.34元,但要求按公证遗嘱继承徐×康的遗产。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继承人徐×康系本案当事人的弟弟。徐×康于2006年7月28日死亡。徐×康生前未婚,无子女。徐×康及原审原、被告的母亲管××、父亲徐×才分别于1978年11月30日和2002年9月26日死亡。原审原、被告均为徐×康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徐×康死亡后,徐×明从徐×康生前所在单位领取了抚恤金16,550元、丧葬费600元。2006年5月31日,徐×康委托徐×明代理处理证券交易委托、资金存取、查询等。之后,徐×康名下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路证券营业部的A股股票账户x内的股票和资金均由徐×明进行交易操作。徐×明在2006年6月2日至7月21日期间分七次从徐×康的上述账户内提取资金共计370,000元。截止2006年7月26日,上述账户内资金余额为119,680.10元。至2006年11月6日该账户内的股票数为零、资金为零。截止2006年8月3日止,徐×康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路储蓄所账号为x有存款2,560.10元。徐×康于2006年7月13日,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二、在我去世之后,登记在我名下的,现存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路储蓄所的存款(账号:x)均归我的姐姐徐×梅、徐×及哥哥徐×康、徐×明和徐×德共同平均所有。”同年7月20日,徐×明书写一份文书(以下简称“7月20日文书”),内容为:“我有现金肆拾万元人民币,现作如下分给哥哥、姐姐:徐×康陆万元正;徐×明陆万元正;徐×梅捌万元正;徐×德壹拾肆万元正。其余陆万作为医疗费及其它费用。”落款由徐×康签名。

徐×康死亡后,徐×明为徐×康支付了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医药费2,852.34元;为处理徐×康后事,支付殡葬服务费6,098元、加急冲印相片费用180元、西服费260元、绣花软枕和垫盖被费210元、相架费35元、黄某、黑纱等费用190元、花篮费2,200元、餐饮费4,290元、支付上海光启息安骨灰堂费用2,400元,共计15,863元;徐×明按“7月20日文书”的内容,给付徐×康18,000元、分别转交徐×梅和徐×德各20,000元;并用徐×康留下的现金分别支付徐×康、徐×德、徐×梅护理费各2,000元、支付徐×德回沪差旅费、公证费等费用1,800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7月20日文书”对徐×康名下现金400,000元的分配意见及其在生前给付徐×康、徐×梅和徐×德的钱款,是其对自己财产所作的处分,法院不作处理。徐×康、徐×明、徐×英、徐×梅、徐×德、徐×均为被继承人徐×康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可继承徐×康的遗产。徐×康死亡后,其名下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路证券营业部的A股股票账户内的资金119,680.10元及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路储蓄所的存款本息均是徐×康的遗产,应由徐×康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但徐×明为徐×康办理后事所花费的殡葬服务费等费用共计15,863元及支付的医药费2,852.34元均属合理费用,在分割遗产时,应在徐×康的以上遗产和丧葬费600元中扣除。徐×康名下的抚恤金16,550元,由原、被告均等分得,各得2,758.33元。考虑到徐×康、徐×明、徐×梅和徐×德在徐×康病重期间尽到一定的关心和照顾义务,故他们四人每人可适当多分徐×康遗产2,000元。徐×康、徐×明、徐×梅、徐×德应各得徐×康遗产A股资金、抚恤金共计20,352.46元,徐×英、徐×各得徐×康遗产A股资金、抚恤金共计18,352.46元。徐×康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路储蓄所账户为x存款本金2,560.10元及相应利息,由本案原、被告各得六分之一份额。徐×明在徐×康死亡后,将徐×康遗产分别给付徐×康18,000元、徐×梅和徐×德各20,000元,又给付徐×康、徐×梅、徐×德护理费各2,000元、给付徐×德差旅等费用1,800元,均系擅自处分徐×康遗产的行为,应予纠正。徐×康、徐×梅、徐×德应在各自应得遗产份额中扣除已得钱款,多得部分返给其他继承人。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徐×康尚有遗产现金60,000元在徐×明处,故原告主张分割该笔遗产,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徐×明主张其未取得徐×康生前赠与的现金60,000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徐×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徐×康在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治疗费12,261.66元及购买“奥达白蛋白”营养液费用2,397元系其垫付之事实,故对徐×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徐×对徐×康于“7月20日文书”有异议,主张按徐×康生前所立公证遗嘱分割徐×康的遗产,由于徐×康在公证遗嘱中对自己名下的A股资金未作处分,故对徐×的以上主张,不予采纳。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6)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康352.46元、给付被告徐×英16,704.92元、给付被告徐×14,904.92元;被告徐×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徐×英1,647.54元;被告徐×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徐×3,447.54元;其余在被告徐×明处的被继承人徐×康名下的A股账户内的资金、抚恤金、丧葬费均归被告徐×明所有;(二)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路储蓄所徐×康名下账号为x存款本金2,560.1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徐×康、被告徐×明、徐×英、徐×梅、徐×德、徐×各得六分之一份额。

徐×康、徐×梅、徐×德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尚有剩余钱款91,936元现在徐×明处,要求由三上诉人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徐×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不同意徐×康、徐×梅、徐×德的上诉主张。原审被告徐×英未作答辩。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并认为,根据继承相关法律规定,徐×康死亡后,其名下的财产为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由于被继承人徐×康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其合法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一审法院在扣除相关费用后,考虑到徐×康、徐×明、徐×梅、徐×德对被继承人徐×康尽了主要照顾义务之因素,以及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现金400,000元,由于该钱款在徐×康生前对自己的财产所作的处分,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不作处理是正确的。现上诉人徐×康、徐×梅、徐×德以剩余款91,936元现在徐×明处要求由三上诉人予以分割,但徐×康、徐×梅、徐×德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亦为徐×明所否认,故对徐×康、徐×梅、徐×德该项上诉请求,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二审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徐×康、徐×梅、徐×德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抗诉认为,1、一审判决将徐×英列入公证遗嘱的遗嘱继承人,系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A股账户内徐×康的遗产是119,680.10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徐×明先后从徐×康的A股账户内取出资金共计370,000元,加上徐×康死亡时其A股账户资金余额119,680.10元,徐×康的A股账户共有资金489,680.10元,减去徐×康生前处分的400,000元,徐×康的A股账户资金的余额89,680.10元应当认定为徐×康的遗产。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沪高民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申诉方提出工商银行存折应按公证遗嘱由5人继承,徐×康文书中所余的60,000元也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申诉人徐×明及原审被告徐×对公证遗嘱按5人分配没有异议,其他仍坚持原审时的意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将公证遗嘱项下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属处理有误。本案中被继承人徐×康立下了公证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被变更或撤销,公证遗嘱载明的继承人是除徐×英外的5个法定继承人,但原审法院将该公证遗嘱所涉遗产按法定继承分配给6个继承人,显属处理有误,检察机关的该点抗诉意见成立。此外,原审认为徐×明在徐×康死后将遗产分别给付徐×康18,000元、徐×梅和徐×德各20,000元是擅处遗产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上述给付行为是依徐×康“7月20日文书”生前处分财产行为的延续,并非擅处遗产行为,原审的认定应予纠正。至于“7月20日文书”对徐×康名下现金的分配意见及给付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系其对自己财产所作的处分,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作处理。对此原再审认为,综合考虑本案系家庭内部相互照应扶助的关系,原审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6)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6)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路储蓄所徐×康名下账号为x存款本金2,560.10元及相应利息,由徐×明、徐×梅、徐×德、徐×四人以及林×芬、徐×远、徐×新方各得五分之一份额。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7.2元,由申诉人林×芬、徐×远、徐×新方负担4,495.4元,申诉人徐×梅、徐×德各负担2,185.4元,被申诉人徐×明负担484.2元,原审被告徐×英、徐×各负担428.4元。

林×芬、徐×远、徐×新、徐×梅、徐×德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林×芬、徐×远、徐×新、徐×梅、徐×德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徐×明在徐×康死亡后给付徐×康、徐×梅和徐×德钱款的行为并非擅处遗产行为,但仍然判决徐×梅给付徐×英1,647.54元、徐×德给付徐×3,447.54元系认定事实有误,要求依法继承徐×康遗产119,680.10元并依法分割徐×康“2006年7月20日文书”中的60,000元。

徐×明辩称,其为徐×康治病花去许多钱款,根本无法计算,不同意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

徐×辩称,“7月20日文书”上的名字可能是徐×康签的,但内容不是徐×康真实意思表示,400,000元的现金分配方案实属虚假。

徐×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徐×康于2006年7月20日在医院嘱咐徐×明,将现金400,000元,分别给徐×康、徐×明各60,000元,徐×梅80,000元,徐×德140,000元,余下60,000元作为医疗费和其它费用。徐×明实际从徐×康股票帐户内提取现金为370,000元,扣除分别给付徐×康、徐×明各60,000元,徐×梅80,000元,徐×德140,000元,实际剩余30,000元,而非60,000元。徐×康于2009年1月20日申诉期间死亡,原再审时,法院依法通知徐×康的继承人林×芬、徐×远、徐×新作为案件的申诉人参加诉讼。

本案再审期间,徐×明提供2006年7月20日前其为徐×康治病花去的医药费、医疗费等有关凭证,证明其垫付的费用远超60,000元,且无法计算。

经质证,林×芬、徐×远、徐×新认为,对徐×明是否用自己的钱为徐×康垫付医药费、医疗费等情况不清楚;徐×梅、徐×德对徐×明提供的上述凭证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徐×认为,徐×康有钱,不可能用徐×明的钱支付医药费、医疗费等费用,对徐×明提供的上述凭证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徐×明提供2006年7月20日前其为徐×康治病花去的医药费、医疗费等有关凭证,只能证明徐×明为徐×康的治病支付过医药费、医疗费等费用,但不能证明这些钱是徐×明自己垫付的。理由:1、徐×康病重时仍有股票资金四十余万元,还有房产和银行存折。2、徐×明于2006年7月20日代徐×康书写400,000元现金分配文书时或前后从未向徐×康主张过徐×康还欠其医药费、医疗费等垫付款。3、徐×康在生前也从未谈及其还欠徐×明医药费、医疗费等垫付款。因此,对徐×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徐×康于2006年7月28日死亡,其生前未婚,也无子女,其父母亦分别先于其病故。徐×英、徐×德、徐×康、徐×梅、徐×明、徐×作为徐福康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徐×康的遗产。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徐×康遗留的财产及在徐×康死亡后由徐×明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如下:1、徐×明在2006年6月2日至同年7月21日,分七次从徐×康A股股票账户内提取的资金共计370,000元。徐×康于2006年7月20日出具书面意见,即分别给予徐×康、徐×明各60,000元,徐×梅80,000元,徐×德140,000元,合计340,000元,余下30,000元应作为徐×康的遗产处理。2、徐×康A股股票账户内资金余额119,680.10元。该部分亦应作为徐×康的遗产处理。上述1、2项所列遗产,鉴于徐×康生前未立有遗嘱,应由徐×英、徐×德、徐×康、徐×梅、徐×明、徐×共同继承。3、徐×康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路储蓄所账号为x内的存款2,560.10元及相应利息。鉴于徐×康有公证遗嘱,内容为:“……二、在我去世之后,登记在我名下的,现存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路储蓄所的存款(账号:x)均归我的姐姐徐×梅、徐×及哥哥徐×康、徐×明和徐×德共同平均所有。”,该部分的遗产应按公证遗嘱由徐×德、徐×康、徐×梅、徐×明、徐×共同继承。4、徐×明从徐×康生前所在单位领取的抚恤金16,550元、丧葬费600元。该部分的财产应由徐×英、徐×德、徐×康、徐×梅、徐×明、徐×共同分割。由于徐×康、徐×明、徐×梅和徐×德在徐×康病重期间尽了一定的关心和照顾义务,故此四人每人可适当多分徐×康遗产2,000元。另徐×康死亡后,徐×明为徐×康支付医药费2,852.34元、为徐×康办理后事花费殡葬服务费等费用15,863元均属合理费用,在分割遗产时,可在上述抚恤金、丧葬费及遗产中先予扣除。徐×明于徐×康去世后,给予徐×康现金18,000元,并转交徐×梅和徐×德各20,000元的行为,是依徐×康“7月20日文书”生前处分财产行为的延续,符合徐×康生前意愿,并非擅自处分遗产行为,原一、二审认为该行为系擅自处分遗产的行为欠妥,原再审对该节事实的认定予以了纠正是正确的,但在判决时仍维持该项判决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徐×明于徐×康去世后,给付徐×康、徐×梅、徐×德护理费各2,000元、给付徐×德差旅费等费用1,800元,系擅自处分徐×康遗产的行为,应属无效,上述徐×明已给付并由徐×康、徐×梅、徐×德收取的护理费、旅游费等费用,可从徐×康、徐×梅、徐×德所继承的遗产份额中作相应抵扣。徐×明认为自己于2006年7月20日前已为徐×康治病花去的医药费、医疗费等费用远超60,000元,且无法计算。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未被其他继承人所认可,本院难以采纳。徐×康于2006年7月20日在医院嘱咐徐×明,将现金400,000元,分别给徐×康、徐×明各60,000元,徐×梅80,000元,徐×德140,000元,余下60,000元作为医疗费和其它费用。徐×明实际从徐×康股票帐户内提取现金为370,000元,扣除分别给付徐×康、徐×明各60,000元,徐×梅80,000元,徐×德140,000元,实际剩余30,000元,而非60,000元。林×芬、徐×远、徐×新、徐×梅、徐×德在本案再审中要求依法分割徐×康“2006年7月20日文书”中的60,000元,因与实际余款不符,本院难以支持。徐斌对徐×康“7月20日文书”的赠与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再审判决对公证遗嘱的遗产分割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对其他遗产的分割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6)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徐×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芬、徐×远、徐×新人民币共计23,352.46元、给付徐×梅人民币23,352.46元、给付徐×人民币23,352.46元、给付徐×英人民币23,352.46元、给付徐×德人民币21,552.46元。其余在徐×明处的被继承人徐×康名下的A股账户内的资金、抚恤金、丧葬费均归徐×明所有。

如果徐×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7.2元,由林×芬、徐×远、徐×新三人负担1,712.90元,徐×梅、徐×德、徐×明各负担1,712.90元,徐×负担1,682.90元,徐×英负担1,67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盈姿

代理审判员陈岚

代理审判员阴家华

二0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霞

审判长沈盈姿

审判员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陈岚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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