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郭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郭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下午,博爱县昌通煤炭有限公司租用豫x等半挂汽车往信阳钢铁公司发煤,被告人刘某伙同郭某驾驶豫x半挂汽车在博爱县昌通煤炭有限公司装了50余吨水洗煤后与车主杨xx(另案处理)密谋换煤。后其二人将车开到二十里铺陈某的煤场,卸下3吨左右水洗煤,又将等重的铁砂掺进水洗煤中,然后将掺过铁砂的水洗煤送到信阳钢铁公司。经鉴定,每吨水洗煤价值1090元,被卸下的3吨水洗煤价值3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郭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刘xx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王某、王某、肖某、李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博爱煤炭检测站报告,公安现场笔录及侦查实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郭某、刘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郭某、刘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郭某、刘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郭某、刘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陈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刘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郭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О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