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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139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北京精唐目摄影设计有限公司摄影师,现住(略)(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西宾小区X号X门X室)。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肥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0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北京地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富,住所本市X村河山庄X号院X号。

诉讼代理人陈祥贵,男,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系北京地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X乡X路甲X号楼。

诉讼代理人刘士忠,金研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讯问了被告人王某乙,听取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北京地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

被告人王某乙是北京地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的保安人员。2005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在丰台区成寿寺X号院“静馨嘉苑”小区内,在制止被害人王某甲在该小区的墙上用油漆喷字的过程中,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致被害人王某甲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背部多处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633.88元、误工费人民币(略).25元、护理费人民币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人民币440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240元,共计人民币(略).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05年11月22日15时左右,王某丙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小区的东门。我过去后,看见王某甲在X号楼X单元门口墙上喷漆字。王某丙在阻止他,我和杨某某也过去了,我们让王某甲别喷了,他不听。我们把他拉过来让他把喷的字擦掉,王某甲不同意。我们三人把他拉到小区东门停车场入口附近,王某甲说打电话找人来擦,但他打电话报警说小区保安打他了。我就问他谁打他了,他说不用你管并用手里的漆罐打我左下巴,我就推他,他也推我,我踢他小腿,王某丙、杨某某踢他大腿。王某甲跑了两步,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水果刀,我上去将刀抢过来,我的右大拇指被划了一个口子。王某甲转身就跑,我们三人就追,追到小区健身器材场旁边的垃圾桶附近,王某丙将王某甲抓住并把他摔倒,我踢了他大腿几脚,杨某某站在王某甲背后踢了他背部几脚,王某丙打他头部和后脖子几拳。王某甲起来又开始跑,我们三人又追,追到X号楼时,王某丙又把他抓住并将他摔倒。王某甲坐在地上,我在王某甲右侧用拳打他后脖子、后背几拳。王某甲要起来,我按住他不让起来,我半侧身用右脚从斜上往斜下使劲踢他二脚,踢在他左侧腰部上一点的位置了,又打他脖子几拳,又踢他二脚,踢在他腰部位置上。王某丙踢他大腿、肩、胳膊,杨某某踢他大腿、右肩、胳膊。一个老太太说王某甲有心脏病,不让我们打了,我们就停手了。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05年11月22日下午3点多,我在小区内喷字,内容是投诉物业的。当时,我身上带了一把开漆桶用的水果刀。我刚喷了几个字,就来了3个保安,他们抓着我衣服不让我喷字并把我拉到小区东门停车场入口附近。我说我找人把字擦掉,但他们3个保安仍推搡我,我就用手机打110说保安要打我。我刚把电话放下,一名穿深色西服的保安上来就踢我大腿还说谁打你了,另外二名保安也打我,踢我大腿。我跑并将手里的漆罐也扔了,这三名保安追打我,我在小区的东门来回被追打20多分钟。我又往小区健身器材广场跑,后被3名保安摔倒,他们对我拳打脚踢。我爬起来继续跑,跑到X号楼X单元门口又被3名保安摔倒并又打我,踢我身上、背部、后腰、大腿。打我有10分钟,我的后腰一下刺痛。这时,有一个老太太过来阻止,保安就不打了。整个打架过程中我没有拿出过刀。

3、证人王某丙、杨某某证言均证实:保安在制止王某甲在小区的X号楼门口用黑漆写字的过程中,与王某甲发生争执。王某甲提出打电话找人擦,但他打电话报了警并说小区里有保安打他。王某乙很生气就推了一下王某甲说谁打你了,王某甲用漆罐打了王某甲下巴一下,王某乙就踢王某甲大腿几脚,王某丙和杨某某也踢他大腿。王某甲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王某乙上去抢刀,把刀抢了下来,王某乙的手上被划伤了。后三保安追打王某甲,王某甲后腰部是王某乙踢的。

4、证人窦某某、赵某、田某某证言均证实三名保安殴打被害人王某甲。证人窦某某称:2005年11月22日15时30分左右,我去买菜走到大门口时看见三名保安员,在追打一个30多岁的男子。当时,被打的男子也不说话,那三名保安就对他拳打脚踢。我就过去拉保安不让打。这时,又来一男子,我说是不是负责人,保安打人。这个男子过去说了几句后,那三名保安就走了。那个男子刚走一会,那三名保安就又回来打那男子。被打男子就向院内跑,三名保安就在后面追。

5、证人郝某某证言:2005年11月22日15时左右,有一名业主在小区的墙上喷字,我一开始去制止,但他不听。我就用对讲机叫人,来了三名保安又继续制止这个业主,他还是不听并拿刀子划伤了其中一个保安。

6、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7、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医疗费用。

8、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证实抓获被告人王某乙的经过。

9、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是北京地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佣的保安。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部分民事单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乙应依法合理赔偿。北京地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乙是雇佣关系,因被告人王某乙的职务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北京地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甲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亦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门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误工费诉讼请求,其计算的费用过高;其提出的护理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和相关的法律予以判定。故判处: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北京地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就医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零二百九十一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因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而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所提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甲的实际损失情况作出的民事赔偿数额,计算合理,其二审要求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令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ОО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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