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该支行白果分理处主任。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武隆支行)与被告文某、陈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和被告文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诉称,被告文某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4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借款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15日为x.9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文某、陈某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文某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应由自己来偿还。借款时陈某不知情,陈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自己不知道文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属文某的个人债务,应由文某个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某以建房为由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白果分理处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8.77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4日,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按约于当日向被告文某提供了借款x元。2009年9月14日,被告文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六年,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文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15日为x.92元。2011年10月10日,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起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文某、陈某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文某和被告陈某于2010年11月2日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约定离婚后陈某偿还所欠陈某华的共同债务x元,文某偿还农商行武隆支行借款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向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借款x元,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某,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为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序良俗,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按约向被告文某提供了借款x元,而被告文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文某向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借款时,系与被告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文某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文某和被告陈某已于2010年11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且在离婚时约定该笔债务由文某个人偿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被告陈某对被告文某向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的该笔借款本息仍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文某、陈某辩称由被告文某个人偿还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利息计算截止2011年9月15日为x.92元,其后利息计算应从2011年9月16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8.775‰计算。综上,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诉请被告文某、陈某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已计至2011年9月15日为x.92元,其后利息从2011年9月16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77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文某、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邹习奇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