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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终字第1259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二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远川,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X路居然之家木材市场X号雇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小营菜市场雇工,住(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居然之家生活区)。

上诉人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简称鹏鸿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起诉必须有适格的被告。鉴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居然之家木材市场X号的业主系黄金兴,而非李某某,黄金兴本人也认可李某某为其雇工,而非X号的实际经营者,故鹏鸿公司起诉李某某主体错误。据此,原审法院于2006年6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鹏鸿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作出后,鹏鸿公司不服,于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重新审理。

鹏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在应上诉人请求进行财产保全时,李某某在有关查封扣押手续上签字,李某某为销售侵犯本公司商标权的侵权产品摊位的实际经营人,且李某某在原审法院财产保全裁定规定的复议期内也未申请复议;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已提出追加黄金星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对此并未审查即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违反法定程序。

李某某服从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已清楚表明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摊位的个体工商户为黄金星而非李某某,且黄金星也确认李某某为其雇工,而非X号的实际经营者。因此,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鹏鸿公司本案起诉李某某侵犯其商标权属主体错误。综上,鹏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大连鹏鸿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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