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8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阴某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其与田某某之间借款时没有虚构事实,两人之间系民事借贷纠纷,不是刑事诈骗,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侦查人员作证,违反法律规定,证人证言与书证内容不符,应当以书证记载的内容为准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时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具有实施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转让抵押物,有偿还该笔借款的能力的辩护理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10)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义马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金贤
代理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