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
被告任XX,男。
原告刘XX诉被告任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XX于2011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分别于同日和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刘XX、被告任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在许昌县X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7年原告刘XX给被告任XX供应沙子、石子,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算账时,被告任XX共欠原告刘XX货款x元,被告任XX当时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刘XX货款x元。后经原告刘XX多次催要,被告任XX还款2000元,仍下欠8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XX偿还货款8500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任XX承担。
被告任XX辩称,被告任XX只是为其老板蒋XX干活收料的,货款应当由老板蒋XX支付。
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2月15日、2011年6月10日被告任XX写下的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刘XX于2007年给被告任XX供沙石,2008年12月15日被告任XX给原告刘XX打下欠条,欠料款x元,后经原告刘XX催要,被告任XX支付了2000元,于2011年6月10日打下欠条,欠原告刘XX料款8500元的事实。
被告任XX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XX对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任XX只是收料人,不应该支付料款。本院认为,该欠条反映了被告任XX购买原告刘XX沙石后未及时付款,现今仍下欠8500元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任XX从蒋XX处承包工程,因自己的工程需要而向原告刘XX采购沙石,自2007年到2008年12月原告刘XX购买沙石的货款共计x元,给原告刘XX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欠原告刘x元。后经原告刘XX催要,被告任XX偿还了2000元,下欠85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任XX因工程需要而向原告刘XX采购沙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任XX下欠原告刘XX沙石款8500元应当偿还。被告任XX辩称,其只是收料员,应由蒋XX支付此款,没有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刘XX要求被告任XX支付下欠货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起算的日期及利率,故利息应从原告刘XX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XX欠款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XX负担,暂由原告刘XX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该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