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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卫星诉闵行慈善救助服务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a,男,汉族。

被告闵行A服务社。

法定代表人鲍a,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男,汉族。

第三人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a与被告闵行A服务社、李a、第三人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a、被告李a、被告闵行A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a诉称,2007年9月16日晚,在上海市X镇路、宝铭路路口,原告驾驶牌号为皖SH2486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遇被告李a驾驶属被告闵行A服务社所有的牌号为沪Ex的轿车由北向东转弯,两车相撞,构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就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法院起诉,法院做出了相应的判决。现原告因后续治疗发生了相关费用,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895.51元,交通费459元,救护车费330元。

被告李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认可交通费343元;救护车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闵行A服务社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认可交通费343元;救护车费请法院酌定。

第三人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在交强险部分已获赔59,900元,故其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尚需承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晚,在上海市X镇路、宝铭路路口,原告驾驶牌号为皖SH2486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遇被告李a驾驶属被告闵行A服务社所有的牌号为沪Ex的轿车由北向东转弯,两车相撞,构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于同日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髁骨折等,2007年9月29日,原告出院。经查,牌号为沪Ex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遂于2008年7月28日向法院起诉两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008年12月17日,本院做出(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内容为:一、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邵a的损失:医疗费25,340.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47,24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8,616.28元,由第三人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二、被告李a赔偿原告邵a上述第一项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款项40,616.28元及鉴定费1,600元、杂费93.7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扣除被告李a已付款33,857.50元,余款10,952.48元被告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闵行A服务社对被告李a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为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09年7月2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4日,应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要求转至七宝医院,因该院亦无床位,原告只得回家休养。期间,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0,895.51元,救护车费330元及交通费343元。

以上事实,由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救护车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a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闵行A服务社作为沪Ex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其理应对被告李a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及救护车费属后续治疗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a医药费10,895.51元,交通费343元,救护车费330元;

二、被告闵行A服务社对被告李a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05元,由被告李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霞

书记员刘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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