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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0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某,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利、张道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原系沁阳市豫臻电解铝厂的员工。2007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沁阳市豫臻电解铝厂盗窃阳极泥共计50公斤,后经赵付山(已判处刑罚)以4500元的价格将此阳极泥卖给明知是赃物的王某红(已判处刑罚),王某红又转卖给明知是赃物的王某东(已判处刑罚)。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退还赃款x元,已退还沁阳市豫臻电解铝厂。沁阳市豫臻电解铝厂自愿放弃余款(以价格鉴定为准),并视为被告人全部退还了赃款。沁阳市豫臻电解铝厂还出具了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单位董事长孙国财的陈述;同案犯赵付山、王某红、王某东的供述;证人杨XX、周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报案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退赃证明、领赃证明、王某红自书的供述材料、周野出具的证明、沁阳市豫臻电解铝厂出具的证明、谅解书、沁阳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被告人退还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又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某亮

审判员王某潼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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