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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街道×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省××市××区×街道×号。

上诉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所提起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请求之一是确认×××××公司、施××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该项诉讼请求未先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应先裁后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公司所提起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请求之二是×××××公司没有为施××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之规定,属终局裁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亦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提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施××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临时性雇佣关系;上诉人×××××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施××之间的纠纷已经过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施××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公司并未提出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施××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仲裁请求,上诉人×××××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施××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应当驳回其起诉。上诉人×××××公司请求没有为被上诉人施××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和义务的诉讼请求,缴纳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其起诉。上诉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一行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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