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9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韩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乙准备以x元的价格在山东曹县X镇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长安”牌面包车,在实际付款6600元的情况下取了该车,经比对该车系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评估价值为x元。案发后,赃车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乙明知是没有合法手续的车辆,而积极购买予以自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乙准备以x元的价格在山东曹县X镇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长安”牌面包车。在实际付款6600元的情况下取得了该车。2011年9月5日被告人韩某乙驾驶该车去兰考县X镇购买牛肉时,被兰考县公安局红庙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比对该车系河南省偃师市居民段某2008年4月1日夜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评估该车价值为x元。案发后,赃车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某乙供述;2、被害人段某陈述;3、证人李某、王某证言;4、书某、被告人韩某乙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盗抢车辆信息表及车照片等;4、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明知是没有合法手续的车辆,而积极购买予以自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赃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某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