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郑市X区内,盗窃牛××停放在小区内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84元。
(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