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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任某构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望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水电安装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爱国,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构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望星、被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徐某与彭某良在雨顶山合建一栋房屋,房屋竣工后,徐某与彭某良各分得一半。2008年2月25日,徐某为装修自己分得的一半房屋,在岳阳吉登高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定作了楼梯。

2008年7月,任某、李豆明(已另案起诉)经谈某某介绍准备到徐某家从事装修工作。7月l9日下午在徐某家看场地时,在上二某的过程中,楼梯发生垮塌,任某、李豆明从楼梯上摔下来,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被送往湘岳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在湘岳医院用去x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徐某及吉登高金属装饰有限公司的老板曾明支付。2008年l0月21日,任某在浏阳骨科医院拿药后又返回湘岳医院治疗。浏阳骨科医院的药费l000元及路费l000元已由曾明支付。2008年l2月4日,任某与徐某就治疗一事达成了初步协议,约定:1、任某现从湘岳医院出院,然后转往浏阳骨科医院治疗,如浏阳骨科医院要求住院治疗则住院治疗,如只需用药,则带药回家治疗。2、任某目前在湘岳医院的治疗费及后期的伤残补助金,根据法医鉴定依法依规补偿。3、任某在浏阳骨科医院的治疗费及住院费、车某、营养费,概由徐某负责。4、任某治愈的一切费用归徐某负责。2009年1月20日,任某在湘岳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同年4月l7日在浏阳骨科医院复诊。2009年6月8日任某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法医鉴定,用去鉴定费400元,因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任某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双下肢不等长,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属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1个月。重新鉴定的费用已由被告徐某支付。

另查明,原告任某在事发前从事电工的安装、维修工作,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李孟姣护理,李孟姣在护理期间停止了餐厅经营。任某有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任某的父亲任某初,l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孙九生,l938年3月l0日出生,系康王乡X村民,共有三个儿子,两个女儿。1984年7月25日,任某与李孟姣结婚时签订了一份出男嫁女协议,约定任某到李孟姣家后,要负担李孟姣妹妹送读完配,负责李孟姣父母的生养死葬,女方家的财产全部归任某夫妇所有。李孟姣的父亲李乾纲,l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陈岳桃,l936年l2月22日出生,均系岳阳楼区X村民,共有8个女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某在被告徐某家看装修场地时,从徐某家的楼梯上摔下来造成六级伤残,徐某作为楼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任某的损失如下:l、后续治疗费。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任某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2、误某。任某无固定收入,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合计488天,任某的误某为x.38元(488天÷365天×x元/年)。3、残疾赔偿金。根据任某的伤残等级,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x.20元×20年×50%)。4、护理费。任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视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参照湖南省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任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x.6l元(182天÷365天×x元/年)。5、法检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法检费为400元。6、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自2008年7月l9日至2009年1月20日出院,为2l84元(12元/天×l82天)。7、营养费。任某因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接受手术,湘岳医院的术前讨论记录单上明确载明“加强营养”,且已构成六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按4元/天计算,任某的交通费为728元(4元/天×l82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94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任某初的生活费为6962.20元(9946元/年×7年×50%÷5人),被扶养人孙九生的生活费为8951.40元(9946元/年×9年×50%÷5人),被扶养人李乾纲的生活费为22l0.20元(9946元/年×4年×50%÷9人),被扶养人陈岳桃的生活费为3867.90元(9946元/年×7年×50%÷9人)。l0、精神损害抚慰金。任某因本次事故身心遭受伤害,并致六级伤残,可酌情认定任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关于任某所欠医药费4420.93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对此笔费用不作处理。当事人待实际结算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任某在此次事故中应得到赔偿的损失为x.69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各项损失共计x.69元。案件受理费7836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上诉人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任某在已经预见到楼梯安装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然尾随上诉人上楼,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对被上诉人自身具有的过错作出认定,且对具体赔偿项目金额的计算有误,请求二某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任某答辩称:上诉人徐某作为倒塌物的所有权人,必须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方能免责。因上诉人徐某未就其没有过错向法庭举证,所以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提供了证人谈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明知楼梯安装存在瑕疵,任某对自身受伤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任某有重大过错。本院认为证人谈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对楼梯的安装提出过置疑,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明知楼梯的安装存在问题,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证人谈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任某摔伤后于2008年7月19至2009年1月20日在岳阳市湘岳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84天。被上诉人任某的父亲任某初已于2009年10月15日去世。被上诉人任某受伤后的损失除医疗费外,还有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某x.38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18元、法检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736元(本院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母孙九生8951.4元、岳父李乾钢2210.2元、岳母陈岳桃3867.9元)、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合计x.06元。

本院认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发生脱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徐某所有的楼梯发生倒塌,致使被上诉人任某受伤,徐某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对任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徐某关于被上诉人任某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任某的父亲已去世,故不应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任某的岳父李乾纲、岳母陈岳桃由任某实际抚养,双方之间亦签有抚养协议,故其岳父岳母应当认定为其被抚养人。任某实际住院184天,一审认定其住院182天不当,相关费用应当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相关费用数额计算存在个别差错,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徐某赔偿被上诉人任某后续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法检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06元。此款限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36元,二某案件受理费244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9276元,由被上诉人任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周华良

代理审判员王德华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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