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旭,北京市宏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丽,北京市宏健(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铸造机械厂。住所地:漯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
原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林公司)诉漯河铸造机械厂(以下简称铸造厂)借款纠纷一案,2009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旭、王丽,被告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林公司起诉称:铸造厂于1999年12月9日、1999年12月14日与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市X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999年黄某字第X号、1999年黄某字第X号、1999年黄某字第X号和1999年黄某字第X号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9,620,000元,5,590,000元,8,000,000元和2,305,450元,四笔共计25,515,450元,借款月利率分别为6.435‰、5.85‰、5.85‰、5.85‰。借款期限分别于2001年12月6日和2000年12月10日到期,并以铸造厂使用的位于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的房屋x.91平方米和x.99平方米的土地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多方催要,铸造厂未归还本息。2000年6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某办事处,并与铸造厂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3年9月1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3)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2003年12月3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某办事处将此债权转让给漯河双汇地产有限公司,并向铸造厂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此后,漯河双汇地产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6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世林公司,并通知铸造厂,后世林公司又陆续对铸造厂进行了债权催要,均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铸造厂归还借款本金25,515,450.00元及至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49,362,702.78元,本息共计74,878,152.78元。依法判令铸造厂支付2009年12月20日至最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铸造厂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世林公司起诉的标的,系其从漯河双汇地产有限公司受让的全部债权,漯河双汇地产有限公司从华融公司受让该债权时,华融公司已对其中部分债权进行过民事诉讼且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依照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当再重新起诉。原告世林公司的起诉未将已判决过的部分进行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