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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伟、人民陪审员苏宏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晏飞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且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自愿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时为家务琐事争吵,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现在外务工。2000年年初,原、被告在新疆务工期间,原告李某某以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为由经常与之吵闹,夫妻关系恶化。2008年5月,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开始分居至今。

原、被告均无个人婚前财产,亦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和经常争吵,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杨某已经成年,无需父母继续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文华

审判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苏宏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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