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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天水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个体工商户。

被告:天水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渭河二号大桥桥南华龙大酒店院内。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天水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20元及货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8日,原告经营的天水市华利彩瓦厂与被告所属的天水华龙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承建的天水市城投公司天河家园工地海石兰彩瓦,原告供货3/4时需方必须付清全部货款。期间被告所属的天水华龙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又与原告口头达成供货协议,并参照与天水华龙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供货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20元,其中被告所属的天水华龙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欠货款x元,被告所属的天水华龙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欠原告货款x.20元,经原告催要三年之久,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天水华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黄某乙货款x.20元,分别在2010年4月16日前付x元,同年5月15日前付x元(利息及剩余货款317.20元原告予以放弃)。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建国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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