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原告于某乙,男,汉族,8岁,住(略)。
法定代理人于某甲,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江陵,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江陵,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孙长安,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于某甲、吴某某、原告于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王某丙、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于某甲、吴某某、原告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樊江陵、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于某甲、吴某某、于某乙诉辩称,2010年7月5日下午,被告田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时违反交通规则将我们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于某乙无责任。事故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损费共计x.2元。反诉原告反诉理由不当,在该次事故中于某甲不应负主要责任,反诉要求赔偿8000元应当有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王某丙诉辩称,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核实后,应由平安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原告于某甲有重大过错,应付主要责任,不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78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田某某、王某丙赔偿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8000元,被告平安公司支付田某某、王某丙已垫付的1780元医疗费。
被告(反诉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原告于某甲无行车证、驾驶证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我公司按法律规定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田某某的车辆损失我公司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下午,在南阳市Y014线1公里+800米处,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与于某甲所驾并乘载吴某某、吴某梅、于某乙、史芳意等四人自西向东行驶的河南R-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于某甲、吴某某、吴某梅、史芳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吴某梅、于某乙、史芳意无责任。原告于某甲、吴某某、于某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进行诊治,其中于某甲伤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双下肺挫伤。3、胸壁挫伤。4、脑外伤综合症。5、左肘、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某甲自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19日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6278.7元。原告吴某某自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9日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出医疗费1380.5元。原告于某乙花费检查费220元。事故车辆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以被保险人刘发强名义于2009年10月17日在被告平安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6日24时止。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刘发强”自2010年7月3日0时起变更为“王某丙”。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南阳天衡评估【2010】机评鉴字第x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认定:该车损费为4142元(鉴定费250元)。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王某丙于2010年7月2日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花费拖车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于某甲住院期间,被告田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780元。
上述事实,由南阳南石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南阳天衡评估【2010】机评鉴字第x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拖车费、鉴定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批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于某甲、吴某某、于某乙撞伤,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田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吴某梅、于某乙、史芳意无责任。故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用。原告于某甲、吴某某、于某乙要求被告田某某、王某丙、平安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某甲受伤后为治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19日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62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25元计算,该标准不超过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最高每天50元的标准,按14天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5元=350元。3、营养费按14天计算,以每天10元计算为宜,因此,原告的营养费14天×10元=140元。4、护理费。原告于某甲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一人护理,按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x元/年计算,因此原告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x元÷365天×14天=660.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于某甲受伤住院1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365天×14天=52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51.7元。原告吴某某受伤后为治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9日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出医疗费13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25元计算,该标准不超过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最高每天50元的标准,按4天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25元=100元。3、营养费按4天计算,以每天10元计算为宜,因此,原告的营养费4天×10元=40元。4、护理费。原告吴某某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4天,一人护理,按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x元/年计算,因此原告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x元÷365天×4天=188.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于某甲受伤住院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365天×4天=149.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8.5元。原告于某乙车祸后在南阳南石医院检查费用为220元。原告三人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但被告田某某已支付的178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向三原告实际支付的赔偿金应为8250.2元。但被告田某某已支付的1780元,可另行向被告平安公司予以主张。因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已经满足了原告应该获得的赔偿金,故被告田某某、王某丙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失为:1、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车损费为4142元(鉴定费250元)。2、拖车费500元,共计4892元。因田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损失被告田某某应承担70%,原告于某甲、吴某某应赔偿数额为1494.6元。被告田某某、王某丙要求原告于某甲、吴某某赔偿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因为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案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71.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8.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反诉被告于某甲、吴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田某某、王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4.6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田某某、王某丙承担406元。原告于某甲、吴某某承担377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于某甲、吴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金海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赵玉玺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姜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