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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宋某某以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田庆伟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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