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侯某某诉称:2008年3月,被告以最近手头紧急需用钱并说时间不长,为此原告给了被告3000元现金。由于我们关系好,当时被告也没有给我打条。可停了几个月后,我找被告要钱,被告一拖再拖就是不还钱,后多次找被告讨要、吵架,在众人好言劝说无奈下,于2009年8月11日被告给我打下一张欠款白条,至今还是一分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元及银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欠原告钱,不应返还,这钱是在搞直销时,2008年3月份左右,我和原告去山东考察直销行业,回来大约1个月,原告拿3000元自行坐车到山东,将钱交给公司,公司是搞直销的所谓的国际人际网。打条是2009年8月份,原告到中站新华保险公司,我正在开会,原告坐在会议室,我怕影响公司开会,我们出去到我公司的一间屋子,原告和一名中年男子进屋后开始给我要钱,还让我赔3000—5000元,还拿走我包里50元钱,一直从9点多到11点多,逼着我写条,还威胁我,那个男子还想打我,在这种情况下,我才打了条,至今原告还一直扣押我的身份证没给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原告3000元,并于2009年8月11日出具了“2009年8月26日还钱2000元,9月26日还钱1000元,概不追究责任。(钱还完后)冯某某2009.8.X号证明人:毛彦风、贺同参侯某某拖一天多还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X号写的字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0年2月28日证明材料1份,因证明内容系被告自己所写,不是证人所写,不能作为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0年2月27日证明材料,其证人身份不明,且证明内容系听被告及张胜利二人报案称,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000元,事实存在,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而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应从还款期满后计算,即2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8月27日起计算,1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27日起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3000元的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胁迫,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某某借款3000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从2009年8月27日起,1000元利息从2009年9月27日起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银凤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