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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6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8日晚9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到川汇区X路某段华林酒店南侧临街家属楼接儿子李某乙,在李某乙姥姥路某真家楼梯处与路某真发生争吵(被告人与李某乙之母已离婚)。李某甲上前扭了路某真的左胳膊,造成路某真手腕部断裂、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人苑某某、李某乙证言,书证出警证明、法医学伤情鉴定、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莉莉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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