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8年9月17日出。2008年8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22时,被告人尚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下,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包土黄某粉末物品贩卖给袁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重0.26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现毒品已上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袁xx、吴xx、闫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尚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尚某某贩卖海洛因0.26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尚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尚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