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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某某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渠某某(原通许县房地(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执行人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申请复议人渠某某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执复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渠某某于2000年元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项明确约定“甲方(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二000年元月一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借款、欠料款、欠上交款、欠招待费、欠工资款、欠修车加油款、欠税款等)都由乙方(渠某某)承担,负责清理和偿还”的内容。虽然在括号里将异议人所接受的债务进行了罗列,但所罗列项目后的“等”字,有表示列举未尽的含义;协议书第二项中也有“甲方二○○○年元月一日之前的账目上以及经济上出现的一切债权、债务、罚款及上交款等都由乙方负责,清理偿还……”的条文,依据该查明的事实,遂裁定追加渠某某为被执行人。之后,渠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渠某某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渠某某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汴执复第X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所承担的被执行人2000年1月1日前的债务,不包括该执行案件所涉及的70万元债务及利息。在生效的(2007)豫法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只列其为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原负责人,而不是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执复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2年9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已无财产可供执行。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渠某某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通许县房地产公司2000年1月1日之前所有债权、债务都由渠某某负责清理和偿还。而我院作出的(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被执行人退还李某某征地退款70万元的债务发生在2000年1月1日之前。

本院认为,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渠某某于2000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被执行人退还李某某征地退款70万元已被我院作出的(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为2000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的债务。2002年9月,被执行人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当地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渠某某是通许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债务的承受人,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将异议人渠某某变更为被执行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渠某某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付景辉

审判员杨尔州

审判员张彦峰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朝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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