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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与被告易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易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某与被告易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许岳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被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告的湘x猎豹牌越野车偶尔给他人租用;200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易某为方便自己及接送施工工地相关人员,租用原告车辆90余天,租车费用约定每天26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的租车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车费用x元。

原告龚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江某、龚某书面证词各1份,拟证明被告易某在施工期间使用原告龚某的车的情况;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盛某、刘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易某在2009年5月至8月租用原告龚某的车辆的事实;

3、证人丁某的书面证词1份,拟证明在被告易某的工地施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坐过原告龚某的车;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胡某、周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易某在2009年3月至8月租用原告龚某的车辆的事实,证人胡某还证明该车租金为每天260元,并了解到被告与原告结算租车费及被告未将欠条交还原告的事实;

5、用车记录复印件12页,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车94天(次)的事实;

6、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的基本情况。

被告易某辩称,被告未租赁原告的车辆,不存在欠原告的租车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易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一、上列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涉及的证人均应依法出庭作证,但上列证人均未出庭,且未说明未出庭的理由,应不予采信;二、证人均非亲历其所证明的事实,仅仅是听原告自己说过,且被告即便使用原告的车辆,也未必能证明双方系租赁关系;三、上列证据5系原告自行书写,无法证明该记录是否属实;四、证据6只能证明该车辆为原告所有,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原告车辆系非营运车辆,未办理营运手续;对证据6,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湘x车的权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庭审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龚某有一台车牌号为湘x的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09年,被告易某在承包石门县X镇二天门至蜈蚣寨道路硬化工程期间,曾乘坐过原告车辆;现原告主张被告租赁过该车,一直未付租车费,原、被告间有租赁合同关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车费用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龚某主张与被告易某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原告既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内容,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要求被告易某支付租车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岳文

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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