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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女,1982年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1977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吉云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二个月以后在被告父亲、原告母亲的催促下,2003年9月8日在维新镇政府登记结婚,10月份办结婚礼仪酒席。结婚只有三天,原、被告在回家的路上因小事吵架,开始闹离婚至现在。因原、被告双方都是单亲家庭,形式上为上门,实际上两来两走,家安在女方住所。2005年元月6日生育一女,起名于某甲某,小孩还未满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后,以喝农药自杀威胁原告母亲,自此与原告母亲矛盾更为突出,已发展到不讲话的地步,连原告也不理。原告于2006年5月外出深圳打工,被告于某年6月赶至深圳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经常吵架,闹矛盾。同年7月,原、被告回家。回家后,被告性格不仅不改,反而变本加厉,经常以酒发狂,借酒消愁,脾气古怪,性格孤僻,无法沟通。2006年9月,出于某活所迫,原告一人外出打工至今,两年多来,被告几乎不跟原告打电话联系。原、被告自2007年10月至现在,夫妻分居已达2年之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人肖某、邹某自书证词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分居情况。

被告王某对原告于某甲提交的上列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于某甲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是因生活所需,原告外出务工而分居,非感情不和而分居,时间也是自2009年5月开始,而不是证人所述的2007年12月开始分居。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长期分居,被告在家勤勤恳恳操持家务,没有经常汹酒及家庭暴力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调查证人邓某的笔录1份,(略)某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2、石门县人大代表郑某自书证明1份,(略)某村于某甲、伍某等26名村民联名签字的请求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

3、被告王某申请证人于某甲到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原告于某甲对被告王某提交的上列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以及证人于某甲当庭作证的证言没有真实性,证人只看到一些表面现象,不能证据夫妻感情的真实状况。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时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形式要件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但被告质证时对其证明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相关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人大代表及相关村民对本案的建议与看法,相关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众多村民联名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件,故该证组证据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5、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于某乙当庭作所的证言,原告虽然部分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证人于某乙证言具有证明力。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情事实: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某年9月8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起名于某甲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5月,原告于某甲因家庭生活需要外出务工,2009年4月25日因母亲受伤回家陪护,至2009年7月8日继续外出务工。2010年7月14日原告于某甲以被告王某经常汹酒,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无确切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关系仍有维系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吉云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舒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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