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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孙某在本市X路X弄X号杂货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宋某的一辆银灰色腾羚牌x-2Z型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在曹杨一村门口卖给了郑某。经估价鉴定,该辆腾羚牌x-2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70元。

同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孙某在本市X路X号水果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黑色欧通牌x-20型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在曹杨一村门口卖给了郑某。经估价鉴定,该辆欧通牌x-20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90元。

2010年7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X路曹杨公园内,从被害人仇某挂在空地处挂包架子上的1个透明塑料袋内,窃得1部黑色天语A927型手机后,至本市X路X号手机店,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店主刘进忠。经估价鉴定,该部天语A92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当被告人孙某又回到曹杨公园后,被仇某发现并报警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交代了盗窃仇某手机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两起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王某、仇某乙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赃物及现场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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