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樊XX,女,固安县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区X路XX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女,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诉被告常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XX,被告常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1年1月16日13时50分许,在固安县全业宾馆门前,被告常XX因琐事与北京八方达公交公司司机范某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固安县X镇派出所出警,将被告带到派出所做笔录,原告当时某送入固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腹部软组织损伤和腹部闭合性损伤,花去一定的医疗费,但被告置之不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常XX支付医疗费1288.34元、误工费2746.6元、护理费560.34元、交通费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5119.28元。
被告常XX辩称,一、诉状中原告讲是被告将原告打伤是错误的。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矛盾,在2011年1月16日被告按照车站规定将客车停在全业宾馆门口,该位置是站点,原告把车停在被告车后,存在争客源的问题,被告与原告交涉,只是与原告有语言上的接触,没有肢体接触,并没有打原告,所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说法不正确。二、诉状中说被告置之不理是不对的,发生矛盾后,双方队长出面进行协调,但是原告曾3次追被告的客运车砸车,没有办法解决。三、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没有肢体接触,所以住院、医疗等不应赔付,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943班车的司机,被告是天津至固安班车的乘务员。2011年1月16日13时30分左右,当时某固安县全业宾馆门口有人拦车,被告所属的班车刚停在全业宾馆门口,原告驾驶的943班车就停在了被告所在车的后面,准备上车的客人都上了943班车。被告就下车和原告理论客源及发车时某的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警察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做笔录。原告受伤后在固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1年1月16日入院至2011年1月19日出院,住院的天数是3天,花费医疗费1288.34元。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出院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建议休息2周后复查。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24元。2011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288.34元、误工费2746.6元、护理费560.34元、交通费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5119.2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固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安县人民医院入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的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原则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原、被告因客源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均有过错,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为宜。原告遇事不冷静,骂被告,不能心平气和解决矛盾,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承担10%为宜。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被告提供的吴俊生的询问笔录及被告的两份询问笔录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的票据、诊断证明、病例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746.6元,并提交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的误工证明证实,由于误工证明只证明原告休病假18天,工资2746.6元,并未证明扣发原告18天工资,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周,未注明需要护理,对原告的护理费支持102元(34元×3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就医的地点、时某、次数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1288.34元、护理费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40.34元的90%,即1566.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XX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