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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戊诉被告蒙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李某戊,男,成年

被告:蒙某,女,成年

原告李某戊诉被告蒙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一个个体工商户,2009年3月左右被告经常到我店买东西,经过半年的接触了解,我与被告建立了信任的关系。2009年8月11日被告称在郑某出车祸,需要x元救命,五天后就还。我先后两次借给被告x元,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8月18日欠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5月4日向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调取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

经庭审查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8月18日,被告蒙某向原告李某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戊现金叁万元整,8月20日还钱壹万肆千元整,8月24日还钱壹万陆千伍百元正,两次还清。借款人:蒙某2009.8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2009年8月24日还钱x元中,500元系被告借款时拿其店中的一块表未付款,不是借款,x是借款。本案不主张权利,但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戊与被告蒙某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称2009年8月24日还钱x元中,500元系被告借款时拿其店中的一块表未付款,不是借款,x是借款。对于该500元款项本案不主张权利,但保留诉权,原告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止,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朝

审判员:胡文兵

审判员:谢红梅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原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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